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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完玲娣与陈文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玲娣,陈文龙,上海沪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完玲娣,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室。被告陈文龙,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号**室。第三人上海沪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号。投资人刘爱如。原告完玲娣与被告陈文龙、第三人上海沪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玲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沪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玲娣诉称,因其子需要婚房,委托妹夫徐红根于2013年1月21日在第三人处订购了一套房屋,地址是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503号605室乙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时,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出具了收据,第三人负责人刘爱如见证签名。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应于2013年3月10日进行交易,但被告迟迟没有露面。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约,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赔偿1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文龙未应诉答辩。第三人上海沪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述称,被告于2012年12月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委托第三人或租或售。后原告欲购买系争房屋,第三人便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但是后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签署买卖合同,故应由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赔偿金,不同意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地产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性质为使用权房,使用面积9.5平方米,房屋价格430,000元。在2013年1月21日,乙方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给甲方。甲、乙双方商定于2013年3月10日进闸北交易中心交易。交易后,乙方付款肆拾万元整给甲方。甲方在进物业公司进、退户前将该房屋户口迁空。乙方付清尾款20,000元,甲方交房、交钥匙给乙方。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在约定日期不来交易该房屋,视作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违约,须双倍赔偿定金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交易,遂致讼。原告完玲娣的证人徐红根到庭作证称,原告委托其看房,其通过第三人得知房源信息。当时第三人的负责人刘爱如承诺房子肯定没有问题,房屋钥匙也在第三人处,他可以对外出租。于是,原告支付了定金,被告当场出具了收条。到了签约的时间,被告没来。原告联系第三人,第三人称被告肯定会来,推迟一个礼拜交易。但是一周后被告的手机无法接通,原告遂报了警。警察告知原告,这是房产纠纷,应到法院解决。第三人表示如法院判决,他出这笔钱。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表示第三人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第三人只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元定金。审理中,第三人表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现在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就被告应返还的定金10,000元,第三人同意代被告先行垫付,该10,000元将来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追偿,还有10,000元的赔偿金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原告表示鉴于第三人已经代被告先行给付10,000元,原告同意由第三人向被告追偿该10,0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定金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交易,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由于第三人已代被告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现在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完玲娣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