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上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被告人康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本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3号金麦KTV门口,见停放着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爵帅牌TD21Z型,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19元)未上锁,遂将该车窃走。被告人康某推行该车逃离现场至望江东路公交站附近时,巡逻人员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折叠刀一把(经鉴定系管制刀具)和液压钳、扳手、螺丝刀等其他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牛某、何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凶器折叠刀一把以及犯罪工具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一把、丁字锥二把、六角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