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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容某某,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容某某因生意周转,在蒙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容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向吴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同年11月20日前归还欠款,但至今未还的事实。3、《证明》,证明原债权人吴某于2012年12月1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某。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公安机关依法登记并出具的,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借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明上有原债权人吴某的盖指模认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容某某以其生意周转为由向吴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份,被告容某某在该《借据》签字并盖印确认,《借据》中载明该借款于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将借款清偿及支付利息,后吴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并告知了被告容某某。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5月等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将借款清偿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容某某向吴某借款并立写了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吴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并告知了被告,原告合法取得了该债权,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容某某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权利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