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江宁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文平与被告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平,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捷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3)江宁商初字第963号原告肖文平,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4124-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负责人杨荣进,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金艳红、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捷,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肖文平诉被告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星公司)、第三人吴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平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巨、被告嘉捷星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艳红、韩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平诉称:第三人吴捷及其妻子陈雪芬分别于2012年6月7日、6月14日向其借款各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质押合同,由被告嘉捷星公司等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利率、借款期限等均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7月6日及2012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担保人嘉捷星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获确认。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嘉捷星公司享有债权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5983561.64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计3037808.22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计2945753.42元,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嘉捷星公司辩称:1、第三人的借款事实由第三人的陈述为准;2、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不应再支持违约金。3、按照公司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吴捷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尚未归还借款本息,但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肖文平(甲方)与吴捷(乙方1)、陈雪芬(乙方2)、丙方(担保方)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嘉捷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嘉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嘉捷星公司、江苏嘉捷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嘉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0608),合同约定由吴捷、陈雪芬向肖文平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计算起始日以甲方资金划至乙方指定的帐户的当天为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按4%支付咨询费;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赔偿款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催收费和执行费等费用。违约责任: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逾期归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丙方应无条件地立即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12年6月6日,借款人吴捷、陈雪芬共同向肖文平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我方因资金紧张,需要资金临时周转,现向肖文平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2%,咨询费4%。承诺2012年7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我方确认已收到以上人民币2000万元。2012年6月7日,肖文平分别向吴捷的银行帐户上汇款6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2012年6月6日,原告肖文平再次与上述当事人签订同样内容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至7月13日,借款人于2012年6月6日出具了与上述借款借据内容相同的借款借据。还款日期:2012年7月13日。2012年6月14日,肖文平分别向吴捷的银行帐户上汇入600万、700万、700万。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因被告嘉捷星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做出(2013)江宁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嘉捷星公司破产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为嘉捷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肖文平遂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但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文平与第三人吴捷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第三人(债务人)吴捷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文平出借了4000万元,第三人未按期归还,故原告有权主张返还该借款本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原告肖文平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第三人(债务人)及被告(担保人)均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因利息的约定已达到法定限额的最高标准,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捷星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肖文平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嘉捷星公司抗辩的“按照公司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该担保行为虽未经嘉捷星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在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出借人无法知晓该担保行为有无经过股东会决议,出借人的行为应属善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规定旨在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权力的内在约束,是对公司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内部审批程序的规定,该规定对善意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担保行为有效。因此给嘉捷星公司造成的损失,嘉捷星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依法对有过错的股东追偿。就被告嘉捷星公司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为2000年12月13日,上述条款针对的是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而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的内容为“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为本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款属强制性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基于上述法律背景而制定,旧公司法现已废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此已做出新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已失去适用的条件。第三人吴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肖文平对被告江苏嘉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45983561.64元破产债权(普通债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嘉捷星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肖文平垫付,被告嘉捷星公司在确认的上述债务的基础上应加上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