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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86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容留卖淫于2008年8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赌博于2008年9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商量,转租来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22幢7号后门二楼的意难忘休闲会所,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开始经营该休闲会所,并与违法行为人崔风云、舒某、刘某丙约定好,每卖淫一次向客人收取嫖资160元,其中100元归卖淫女,其余60元作为台费交给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7月24日下午3时许,违法行为人崔某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营的意难忘休闲会所三楼房间里,以16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汪某发生一次性关系,事后违法行为人崔某上交被告人刘某甲60元台费(已扣押在案),违法行为人舒某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营的意难忘休闲会所三楼房间里,以16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高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舒某、刘某丙、汪某、高某、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租房协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刘华威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已扣押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