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华初与何宏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初,何宏成
案由
姓名权纠纷,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130号原告刘华初,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宏成,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初(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何宏成(以下称姓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华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何宏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初诉称:2012年2月1日,刘华初与何宏成签订协议书,约定何宏成将其承租的一间50平方米的门脸房转租给刘华初,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年租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刘华初支付何宏成租金4万元。2012年12月18日,涉案房屋因火灾受损无法继续使用,何宏成与刘华初签订《商户补充租赁协议》,同意免除刘华初的租金至2013年12月底。现涉案房屋已经重新修复完毕,但何宏成一直拒绝交付房屋,故刘华初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何宏成租赁合同,何宏成赔偿刘华初设备损失77800元、2013年1月的租金损失3333元、收入损失18867元,以上共计10万元。何宏成辩称:涉案房屋系何宏成向案外人马X2承租的,马X2不同意何宏成转租,何宏成同意解除与刘华初签订的租赁合同。涉案房屋因火灾受损,何宏成已经补偿刘华初6万元款项,且何宏成并非火灾的侵权人,现何宏成不同意赔偿刘华初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刘华初与何宏成签订《协议书》,约定何宏成转租门面房50平方米给刘华初,年租金为4万元,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付款方式为年付;双方还在协议书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刘华初交付了何宏成首年租金4万元,刘宏成亦向刘华初交付了涉案房屋。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霍X1经营的商铺起火,致使刘华初经营的干洗店在此次火灾中受损。事故发生后,何宏成与刘华初达成《商户补充租赁协议》,约定何宏成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刘华初及其家庭提供人道主义帮助,安扶费用6万元整,并免除刘华初租赁房费至2013年12月底,刘华初父母烤鸭店因与霍X1发生的租赁关系,故房屋重建后,何宏成不再与刘华初父母烤鸭店产生连带性租赁关系。此后,何宏成支付了刘华初6万元款项,刘华初未再使用过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已经重新修复完毕。经询,双方均认可霍X1将自何宏成处承租的房屋出租给了刘华初父母开办烤鸭店,现烤鸭店已不再经营。刘华初承认干洗店在此次火灾中仅是房屋过火而已,房屋室内设备并未受损,刘宏成给付其的6万元补偿中大部分是对刘华初父母经营的烤鸭店的补偿。何宏成对此表示,其支付给刘华初的6万元补偿是对房屋修复期间刘华初无法经营的补偿。庭审中,刘华初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北京嘉世洁业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其花费116700元购买了干洗设备用于经营,但仅使用了近一年时间,故其按照剩余两年租期计算干洗设备的折旧损失77800元。何宏成对此表示,刘华初确实为经营干洗店购买了设备,但其不认可干洗设备的购买价格。经询,刘华初称干洗设备在火灾中并未受损,现存放于其库房。另,刘华初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流水账及洗衣单,用以证明干洗店经营期间其月收入情况,并就此主张因涉案房屋未能使用导致其产生的收入损失。何宏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涉案房屋系何宏成之妻郭萍向马X2承租,郭萍对何宏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华初一事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收据、《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华初与何宏成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刘华初,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因火灾受损后刘华初未再使用涉案房屋,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刘华初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干洗设备未在火灾中受损,仍可继续使用,现无证据证明干洗设备未实际使用,故其主张干洗设备的折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后,刘华初未再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双方亦未在商户补充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重建后的交付时间,刘华初理应对其无法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经营损失有所预期。刘华初亦认可涉案房屋除过火外未造成其他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何宏成对刘华初已进行的补偿足以弥补刘华初因涉案房屋无法使用导致的损失,故刘华初要求何宏成赔偿其租金、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华初与被告何宏成签订的《协议书》;驳回原告刘华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华初(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学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