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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萍诉被告李志忠、杨凤琴、李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李志忠,杨凤琴,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塔娜,系内蒙古赫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忠。被告杨凤琴。被告李磊。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萍诉被告李志忠、杨凤琴、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忠、李磊、杨凤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李志忠、杨凤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3000000元和270000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两支。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9日,被告李磊以“证明”的方式对被告李志忠、杨凤琴向原告张萍借的3000000元作了担保,并亲笔书写“证明”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完为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支,借条一证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李志忠、杨凤琴向原告借现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条二证明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为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担保人为王瑞银;2、证明一份,证明李磊于2012年8月9日对被告李志忠、杨凤琴向原告张萍借的3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在酒店开业后,贷款下来之后付本金1000000元及2012年8月9日之前的所有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待酒店正常营业后陆续付清。被告李志忠、杨凤琴、李磊未答辩、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日,被告李志忠、杨凤琴向原告张萍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月利息为3%。被告李志忠、杨凤琴同时将借款3000000元及借款三个月被告应付利息270000元给原告出具为借条,案外人王瑞银对借款3000000元作了担保。2012年4月15日左右,被告李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360000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李志忠、杨凤琴至今未付。被告李磊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被告李志忠、杨凤琴向原告张萍借的3000000元在李磊酒店开业贷款下来之后付本金1000000元及2012年8月9日之前的所有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待酒店正常营业后陆续付清。另查明,被告李磊系被告李志忠、杨凤琴之子。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忠、杨凤琴向原告张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忠、杨凤琴未到庭质证、认证,未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所主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忠、杨凤琴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张萍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故借款利息应按借款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尽管被告李志忠、杨凤琴在向原告张萍借款时,被告李磊对借款并没有作担保,但其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对被告李志忠、杨凤琴的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时间向原告作出承诺,故应视为被告李磊与原告之前的保证合同成立,同时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担保期间及担保责任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应视为被告李磊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忠、杨凤琴欠原告张萍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李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0元,减半收取1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1480元,由被告李志忠、杨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