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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韩广英、葛健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英,葛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枣庄龙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韩广英,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370406196205102862。原告:葛健,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370406198905142813。委托代理人:王锦山、韩勇,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州,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鲍家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岭,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志鹏,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枣庄龙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段成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志,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韩广英、葛建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枣庄龙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韩广英的丈夫葛付海在被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公司山亭盛源分公司上班时,突发脑溢血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葛付海生前在第一第二被告处工作,由第三被告协调,原告于2013年3月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9800元;2、被告支付丧葬费1000元;3、被告支付韩广英每月抚恤金2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救济金31761.7元;5、被告退还葛付海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金;6、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赔偿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5向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第2、3、4、项属于非因工死亡待遇请求,由法院裁判。被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用工单位,龙都公司是用人单位,不回避法定义务,医疗费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解决,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枣庄龙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意见,我公司与葛付海签订了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退还社会保险金我公司可以协助办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广英、葛健分别系死者葛付海的妻子、儿子。葛付海于2012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葛付海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枣庄龙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葛付海由枣庄龙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枣庄盛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农电分公司从事线路工工作。枣庄盛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农电分公司与枣庄龙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枣庄盛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农电分公司将本单位线路工工作交由枣庄龙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派遣人员完成。2012年12月18日葛付海因病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经部分报销。2013年3月,原告韩广英、葛健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本案三被告支付医疗费9800元、丧葬费1000元、支付韩广英抚恤金每月2800元、支付一次性救济金31761.7元、退还葛付海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3)第27号裁决书,裁决:1、枣庄龙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韩广英、葛健丧葬费1000元;2、枣庄龙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韩广英、葛健职工因病死亡性救济费30614.17元;3、驳回韩广英、葛健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另查明,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毛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韩广英于2011年12月26日患脑出血急性、脑梗塞等,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现无生活来源。又查明,被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系由枣庄盛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农电分公司更名而来。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3)第27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动厅函(2004)176号)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死亡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原告提交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开出,不具有证明力,根据该上述规定,原告韩广英不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故对其要求支付抚恤金每月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葛付海住院治疗费用未报销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葛付海已交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丧葬费、职工因病死亡性救济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龙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广英、葛健职工因病死亡性救济费30614.17元;二、被告被告枣庄龙都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广英、葛健丧葬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韩广英、葛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兆英审 判 员  杨廷坤人民陪审员  李家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