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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翟某某,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向某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431224198805121459。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隐瞒曾伤人被刑事处理过的事实,并且不务正业,不踏实做人。但因原告当时已怀有身孕,为了孩子有个圆满的家,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2012年10月20日原告生下儿子,但是被告不仅没有变好,反而变本加厉,为此,原告在被告家无法生活,只好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原告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在外打工相识,2012年5月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就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原、被告双方不能互敬、互谅,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双方又不能及时沟通,导致原告在生完小孩后一直分居至今,期间没有任何来往,且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翟俊晖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较妥,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育费,系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翟俊晖随原告翟某某生活,原告翟某某承担小孩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翟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