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金的与杨宪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的,杨宪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蔡金的,男,1948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蔡爱军,男,1971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宪生,男,1967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楼。法定代表人崔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浩,男,1988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82年3月22日生。原告蔡金的诉被告杨宪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的委托代理人蔡爱军、张静,被告杨宪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的诉称,2013年8月1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杨宪生驾驶豫EBA9**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至水冶大白线湾清线路口往西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蔡金的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市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及多发骨折。事发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宪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了解,豫EBA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份。请求:一、原告的医疗费372元+3674.97元+300元+117487.32元+1970元-980元=122824.29元、护理费150元/天×65天=9750元、25379元/年÷365天×65天=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营养费20元/天×65天=1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共计141344.29元,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宪生承担;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具体数额待申请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宪生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宪生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过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杨宪生已给原告垫付45000元,该款在判决时应予扣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豫EBA9**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有交强险,如没有免责的情况,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杨宪生驾驶豫EBA9**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至水冶大白线湾清线路口往西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蔡金的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铜治卫生室救治支出医疗费用371.87元,后又转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674.97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及多发骨折。经过治疗,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共65天,共支出医疗费117487.32元。期间被告杨宪生先后分四次陆续给付原告的家属45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用。另查明,豫EBA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8至2014年3月28日。事发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宪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BA9**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杨宪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鉴定需时间为由,表示本案不再主张第二项请求,以后再另案起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蔡金的提交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1份、安阳县总医院出院证1份、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安钢职工总医院的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份、交通费若干份,被告杨宪生提交保险单1份、原告家属收款条4份,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宪生驾驶豫EBA9**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蔡金的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宪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金的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导致原告蔡金的到医院救治所支出的医疗费371.87元+3674.97元+117487.32元=121534.16元、护理费(根据伤情,前30天按2人护理、后35天按1人护理:30元/天×30天×2=1800元、30元/天×35天=1050元)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5天=975元、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交通费(根据伤情及转院需用救护车辆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809.16元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宪生承担。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蔡金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8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13159.16元,由被告杨宪生承担。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转院时因使用救护车辆支出的300元费用,该费用应归入交通费用当中,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盖有安阳县铜冶镇北马村卫生室公章处方上的1970元,因其不是正式发票,且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不再主张第二项诉求,以后再另案起诉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宪生已给付原告家属45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的主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金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650元二、被告杨宪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3159.1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杨宪生已给付的45000元)三、驳回原告蔡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3.5元,由原告蔡金的负担160.5元,被告杨宪生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韦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淑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