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隆盛轴承有限公司与青岛泰德汽车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隆盛轴承有限公司,青岛泰德汽车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泰兴市广济实业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74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隆盛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广,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泰德汽车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峰,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兴市广济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宏,男,汉族,系泰兴市广济实业总公司销售人员。原告无锡市隆盛轴承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泰德汽车轴承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第三人泰兴市广济实业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宇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至2011年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75160.97元,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75160.97元及自2011年9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建立单纯的承揽加工关系,之前的业务,货款已经付清。双方建立承揽关系后,2011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双方的加工业务原告已经委托给第三人泰兴市广济实业总公司,原材料可直接发往第三人处。被告按原告要求共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原材料167.69吨,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对账,原告及第三人处尚有24.70891吨原材料未加工成成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返还上述原材料或支付相应价值的款项人民币251162.61元,并支付利息,承担反诉费。第二,原告起诉数额错误。原告在诉状中表述其为被告提供货物总额为4886115.67元,且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实际数额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很多相关的活动都没有开展,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务,因而从原告的货款中扣款的条件不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被告两方的关系,我公司是参与和见证的,但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以来为被告加工制作轴承圈,至今供货价值为人民币4819179.26元,被告已付款人民币4510954.7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08224.56元。2010年11月,被告同意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加工业务。2012年12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帆、被告经理肖宝龙及另两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泰兴市广济实业总公司授权人孙雪宏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欠被告原材料轴承钢管材24.70891吨,三方同意按照2011年1-6月份材料平均价格计算单价。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2011年1-6月份材料平均价格为每吨10164.86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0份、增值税发票69份,被告提交的协议1份、授权委托书1份、增值税发票20份,本院调取的李沧国税证字(2013)008号涉税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各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欠原告款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应支付加工费的金额为人民币308224.56元。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对因保管不善造成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损毁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欠被告原材料轴承钢管材事实成立,因此,被告主张返还原材料或支付相应价值的款项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被告扣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主张返还的原材料无具体规格,以支付各方无异议的的价款人民币251162.61元(24.70891吨×10164.86元=251162.61元)为宜。原、被告之间持续发生业务,款项连续支付,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被告要求相对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第三人无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泰德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隆盛轴承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08224.56元;二、驳回原告无锡市隆盛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无锡市隆盛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青岛泰德汽车轴承有限公司折价款人民币251162.61元;四、驳回被告青岛泰德汽车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无锡市隆盛轴承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被告青岛泰德汽车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反诉费人民币2534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无锡市隆盛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无锡市隆盛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青岛泰德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人民币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红威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人民陪审员 刘发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