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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周厚雄与被上诉人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厚雄,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厚雄,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小波,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东北路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大道时光单元5。法定代表人:王冬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厚雄与被上诉人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马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5129号民事判决,周厚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福马公司和周厚雄在福马公司处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运营经营渝B3G1**号车辆至本车报废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周厚雄每年12月25日前向福马公司缴纳次年管理费1800元,由周厚雄缴纳保险费,福马公司统一投保,一方违约的,承担违约金2万元。该车于2011年8月9日投保至2012年8月8日止。2012年7月5日,渝B3G1**号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华山路博赛磁泥场吴家沟村道上时,与重庆市南川区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的无牌照的推土机发生碰撞,致使该车无修复价值,予以报废。在合同履行中,周厚雄未向福马公司缴纳为其垫交的2011年度的车船税63元、测试服务费340元、路桥费2300元、车辆购置税4800元及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保险费4800元共计12303元。福马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8日,福马公司和周厚雄在福马公司处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福马公司向周厚雄提供服务,周厚雄每年12月25日前向福马公司缴纳次年管理费1800元,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由福马公司统一投保。由于周厚雄于2012年8月脱保至今还在运营,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周厚雄支付服务费750元;支付福马公司为其垫付的12303元费用;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厚雄承担。周厚雄一审答辩称,周厚雄不欠福马公司的服务费;周厚雄是渝B3G1**号车的实际占有人,福马公司只是代办,费用已由周厚雄支付;周厚雄不构成违约,该车已于2012年7月5日因交通事故被报废。一审法院认为,福马公司、周厚雄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福马公司、周厚雄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周厚雄未按合同约定向福马公司交纳福马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及有关费用,属违约行为。现福马公司诉请周厚雄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保险费及为其垫付的有关费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福马公司要求周厚雄支付2012年8月以后的服务费的请求,因合同中的车辆于2012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修复价值,即予以的报废,合同已自然终止,不应发生管理费用,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厚雄辩称的有关费用已缴纳,不欠有关有关费用的辩解,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与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厚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福马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船税、测试服务费、路桥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共计12303元;二、周厚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福马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福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周厚雄负担。周厚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福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福马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福马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车船税、测试服务费、路桥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票据共计12303元,证明前述费用由福马公司垫付,但票据在福马公司手里并不能直接证明费用就是福马公司支付的。本案中周厚雄出钱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福马公司处经营,以福马公司的名义购买、登记、投保,相关票据保留在福马公司处属正常现象,也符合常情常理。2、福马公司为证明前述费用是由其垫付,在一审中又提交了《汽车服务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仅有第五条约定周厚雄应按规定参加保险并以福马公司名义统一投保,再无其他条款有关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由谁缴纳或由谁垫付的相关约定。因此福马公司为周厚雄垫付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合同约定导致错误判决。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真实意思是福马公司应购买车险并以福马公司的名义统一投保,也就是说购买车险的义务在福马公司而并非周厚雄,福马公司与周厚雄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由福马公司为周厚雄垫付保险费及有关费用,周厚雄也没有违约,一审判决违约金没有依据。二、福马公司事实上也没有为周厚雄垫付车船税、测试服务费、路桥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按照周厚雄与卖车方重庆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之间的购车协议,前述费用在支付购车款的同时就一并支付给了兴达公司。车辆购置价为52600元,周厚雄共计向兴达公司支付65000元,周厚雄实际支付保险费及有关费用为65000-52600=12400元。按照《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福马公司应补贴购车款1万元给兴达公司,因保险费及有关费用共计12303元,于是兴达公司支付给福马公司2303元。至此,周厚雄、福马公司及兴达公司各方之间的钱款支付完毕。三、按照福马公司与周厚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福马公司每年收取周厚雄服务费才1800元,然后福马公司却为周厚雄垫付车船税、测试服务费、路桥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共计12303元,在车辆报废一年、合同签订将近两年后才起诉要求周厚雄支付其垫付的费用,收1800元却垫付12303元,明显有违常理。福马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周厚雄作为渝B3G1**的实际车主,福马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为周厚雄代为上户,上户所需的车船税、车辆测试费、路桥费、购置费、保险费理应由周厚雄承担。周厚雄在(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456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上诉状中承认了渝B3G1**的购车款为75000元,周厚雄只支付了65000元,由福马公司给付了10000元,而在本案中却说渝B3G1**的购车款为65000元。周厚雄故意混淆视听,且购车款是买车的车款,并非包含了上户的相关费用,上户的相关费用是由福马公司垫付的。周厚雄在2011年8月8日购买渝B3G1**车辆时,双方签订了《告客户书》,渝B3G1**的购车款为75000元,周厚雄只支付了65000元,由福马公司给付了10000元,且购车发票是应周厚雄的要求低开,其目的为了少交购置税,并非该车的实际车款。周厚雄在二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周厚雄购买车辆的购置价为52600元。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欲证明:周厚雄向车辆出售方支付了65000元包干费用,周厚雄多支付了12400元,该费用为车船税、测试服务费、路桥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3、《汽车服务经营合同》,欲证明:福马公司应补贴周厚雄购车款1万元,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福马公司应为周厚雄垫付车船税、测试服务费、路桥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0527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2年8月7日福马公司起诉要求周厚雄返还购车补贴款1万元,福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为周厚雄垫付了购车款1万元,因而驳回了福马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证据1、2、3证明福马公司与车辆出售方相互抵债1万元,即福马公司应将购车补贴款1万元支付给车辆出售方实际未支付,车辆出售方应将1万元的车船税、测试服务费、路桥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支付给福马公司实际也未支付。5、录音材料,欲证明:福马公司将购车补贴款1万元用于支付了车辆购置税、路桥费、保险费等费用,福马公司支付车辆购置税、路桥费、保险费等费用花了1万多元,多出的费用福马公司不要求兴达公司支付,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证据经福马公司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是应周厚雄的要求由兴达公司低开的,其目的是为了少缴纳购置税,并非渝B3G1**车辆的真实车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无法证明系周厚雄向兴达公司支付了65000元用于购买渝B3G1**车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福马公司为周厚雄购买的车辆上户,提供营运服务,上户产生的费用就应该由周厚雄承担,且该笔费用产生的时间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因为该案是因为福马公司当时举证不能而驳回的诉讼请求;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模糊不清,无法辨别说话人的身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福马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456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厚雄的上诉状、《告客户书》,欲证明:车辆购车款为75000元,周厚雄给付了65000元,发票是应周厚雄的要求低开的,目的是为了少交车辆购置税,而非实际车款。上述证据经周厚雄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第八页认为购车款是52600元,未认定75000元,75000元是包干费用;对《告客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福马公司应补贴1万元。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福马公司出具的《告客户书》载明:周厚雄在兴达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规格型号为解放牌CA5041P90XYK41L3-1,车架号LFNA4LCB1BTA24215,发动机号01498056,购车款总价本应为75000元,因周厚雄购买车辆时,自愿要求福马公司为周厚雄上户,为感谢周厚雄对福马公司的信任、支持与厚爱,福马公司为周厚雄补贴了购车辆1万元,周厚雄实际只支付了购车款65000元,车辆发票金额按周厚雄的要求低开后,金额为52600元。周厚雄在该《告客户书》的“客户签字”处签字予以确认。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该车价税合计52600元。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4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周厚雄诉称,渝B3G1**轻型货车是在兴达公司购买的车辆,车辆价款是75000元(其中福马公司补贴购车款10000元,周厚雄支付购车款65000元),但车辆销售发票金额为52600元。同时,在周厚雄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上诉状中亦载明,渝B3G1**号车的购车款总价实际为75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周厚雄与福马公司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周厚雄将车型为解放牌CA5041P90XYK41L3-1,车架号为LFNA4LCB1BTA24215,发动机号为01498056的车辆交由福马公司上户,福马公司为周厚雄提供车辆营运服务,代办各种证件以及保险索赔,同时约定周厚雄应按国家保险费率规定参加保险,由福马公司的名义统一投保。根据双方的约定,周厚雄的车辆在营运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周厚雄承担,由福马公司为其提供营运服务。福马公司为该车垫付了2011年度的车船税、测试服务费、路桥费、保险费以及车辆购置税,共计1230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周厚雄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福马公司。周厚雄上诉称,该车的购置价为52600元,其向兴达公司支付了65000元,其实际支付了保险费及有关费用为12400元。但根据周厚雄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456号民事案件中起诉及上诉的情况,周厚雄自认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购车款为75000元,周厚雄支付了65000元,福马公司补贴购车款10000元。福马公司举示的《告客户书》中也载明该车的实际购车款总价为75000元,周厚雄之际只支付了购车款65000元,车辆销售发票系应周厚雄的要求进行的低开,周厚雄对此签字予以认可。根据《告客户书》以及周厚雄在(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456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周厚雄缴纳的65000元均是购车款。关于周厚雄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周厚雄上诉所称其向兴达公司支付的65000元中有12400元系保险费及有关费用,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周厚雄未按《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的约定向福马公司支付应由其支付的车船税、保险费等费用,其行为构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周厚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周厚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谢天福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