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少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到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采用砸坏门锁的方法进入虞城县博德鞋业宿舍实施盗窃:1.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258房间,盗窃刘冬冬现金500元;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215房间,盗窃杨宏现金20元;3.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305房间,盗窃刘文静现金40元;4.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332房间,盗窃张蒙现金50元;5、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332房间,盗窃李文星现金80元;6.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219房间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共盗窃现金69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由户籍证明,证人丁宏瑛、王振利的证言,被害人武某莉、张某、刘某静、李某星、杨某、刘某冬的陈述,博德鞋业有限公司的收到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部分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文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