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蔡XX,陈XX,王XX,张XX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绰号“老矮”,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蔡XX,绰号“小肥”,男,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XX,绰号“二仔”,男,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蔡XX、陈XX、王XX、张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08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2013年11月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韦XX、蔡XX、张XX与张激光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山农菜馆”门前,因赌债纠纷问题和被害人韦XX、韦XX等人发生争执,张激光持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将被害人韦XX击中,致韦XX被枪弹伤及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陈XX将被告人张激光作案使用的手枪从柳州市中医院带至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蟠龙小学,将枪藏匿于垃圾堆中并告知被告人张XX。后张XX又将该枪从垃圾堆中取出,伙同蔡XX、韦XX及王XX商议后带至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凉水屯竹鹅溪南岸,由被告人张XX、王XX动手,韦XX、蔡XX在一旁望风,将该枪支藏匿于一棵芭蕉树下。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XX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同日,被告人蔡XX、韦XX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XX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XX、蔡XX、陈XX、王XX、张XX及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韦XX、蔡XX、张XX与张激光(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银仔山脚停车场内的赌摊赌博。张激光因输钱后无法当场支付5000元人民币的赌债,而与在赌场内的韦XX、韦XX等人发生争执。随后,又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山农菜馆”门前,和被害人韦XX、韦XX等人发生争执冲突,后张激光持自制仿“六四”手枪击中被害人韦XX。之后,在一旁的被告人韦XX、蔡XX、张XX与张激光一同逃离现场。因在发生争执中,张激光受伤,而到柳州市中医院治疗,后前去探视的被告人陈XX为将张激光作案使用的枪支藏匿而将枪支从张激光处携带至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蟠龙小学,并藏放于垃圾堆中,并告知被告人张XX。后被告人张XX又将该枪从垃圾堆中取出,与被告人蔡XX、韦XX、王XX商议将该枪支藏匿于更隐秘的地点后,将枪支带至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凉水屯竹鹅溪南岸,由被告人韦XX、蔡XX望风,被告人王柳葵用手机照亮,被告人张XX动手挖好坑后,将该枪支埋藏于一棵芭蕉树下。公安机关对张激光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后,同时对本案各被告人进行布控。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XX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于同日被羁押。同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邕路柳邕钢材市场将被告人蔡XX、韦XX抓获。同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文笔路汽车总站将被告人王XX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五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归案情况。2.证人张激光的证言,证实其因与被告人韦XX、蔡XX、张XX到航银路的一个赌场赌博时,其欠了赌场的500元,而发生了纠纷。对方的人欲将其押上车,其即拿出事先携带的枪并开了两枪,后其与韦XX、蔡XX、张XX逃离。因其受伤,随后到柳州市中医院治疗。后其让张XX和赶来探视的陈XX帮其把枪放好。3.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韦XX被枪打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张激光作案使用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把。5.枪支鉴定书,证实张激光所持的的作案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6.被害人韦XX病历、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韦XX因枪弹伤及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激光对被害人韦XX和作案所使用的枪支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韦XX、蔡XX、张XX、王柳葵、陈XX对其藏匿枪支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韦XX、蔡XX、张XX、王柳葵、陈XX相互进行了辨认,并对张激光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韦XX、蔡XX、张XX、陈XX、王柳葵归案后对其明知是张激光作案而使用的枪支,仍为其藏匿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相吻合。9.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蔡XX、陈XX、王柳葵、张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仍携带、持有和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认为,五被告人主观上仅是为张激光藏匿枪支,并无销毁枪支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将枪支销毁,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基于五被告人均明知是枪支而持有的事实,本院认定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陈XX直接持有枪支,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XX、韦XX、陈XX、王XX并未直接持有枪支,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三、被告人蔡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四、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五、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齐颂梅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