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西安索克电器有限公司诉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索克电器有限公司,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64号原告西安索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唐兴路*号唐兴数码大厦***室。注册号610131100012334。法定代表人罗大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委托代理人马阳阳,女。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8路***号。法定代表人严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毅,男,该局干部。第三人王智斌,男,汉族。原告西安索克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3)409号关于王智斌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智斌与工伤认定书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的11月4日及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梁毅,第三人王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市人社工通(2013)409号关于王智斌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确认2012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王智斌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厂从事数字化施工结束后,在和同事收拾工具、抬电焊机时,因用力过猛,致其腰部受伤,经西安交大医院附属一院诊治,确诊为腰5骶1椎间盘突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王智斌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有1、市人社工通(2013)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1、王智斌工伤认定申请表,2-2、王智斌工伤认定申请报告;2-3、王智斌于2012年3月22日提交的情况说明。3、王智斌与西安索克电器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证明目的是双方有劳动关系。4、王智斌提交的刘锋涛、杨育民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智斌受伤害的过程。5、西安交大医院附属一院的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病历,证明目的是王智斌所受伤害。6、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西安索克电器有限公司的意见书,其不同意认定工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西安索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克公司)诉称,2012年4月中旬,公司部分员工因上年度奖金发放问题与公司座谈,杨育民参与座谈,4月18日不应在工地干活,第三人称4月18日在工地与杨育民抬电焊机致腰部受伤不符合事实,且所受伤为腰椎间盘突出,可能非工作原因形成。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根据,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市人社工通(2013)409号工伤认定书。2、陕人社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维持该工伤认定书。3、证人王璇、王晖、刘勇的证言,王璇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18日工地员工有王智斌、田卫国、金文涛和其本人共四人,其他员工于4月13、14日离开工地去与公司座谈,4月下旬才返回工地;王晖证言主要内容是王璇、金文涛、田卫国、王智斌四人从4月13日至4月25日在工地;刘勇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4月13、14日与公司部分员工沟通座谈奖金问题,未达成共识,杨育民、刘锋涛等人参与座谈,座谈会次日晚6点去工地与王智斌等四人聚餐。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质证的证据有,4、公司员工杨晞、王潘、刘锋涛、杨育民、任超尧分别在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的五份庭审笔录,证明2012年4月17日晚在陕北吴起县开会座谈发奖金事宜属实,4月18日晚6时许刘勇总经理与王智斌等四人聚餐,4月18日第三人与杨育民抬电焊机受伤虚假。5、参与公司座谈会的员工韦佳的报销费用票据,韦佳于2012年4月17日14时38分驾车通过顺宁收费站,于4月18日0时42分驾车离开顺宁收费站,证明座谈会于4月17日完成,韦佳当晚即离开,18日晚未开座谈会。6、公司总经理刘勇的报销费用票据,有其4月18日吴起加油站票据,4月12日通过顺宁收费站票据,4月18日11时32分离开顺宁收费站票据,4月19日22时28分通过铜川收费站票据,延安新悦商务酒店住宿票据,证明目的是刘勇在4月18日未召集座谈会,其于4月18日晚已离开在延安住宿。7、公司员工鹿伊军在2012年4月19日在延安新悦酒店与刘勇共同住宿的票据。8、证人刘勇、程润民、鹿伊军的证言,刘勇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4月17日晚与公司部分员工开座谈会商讨奖金发放问题,未达成共识,4月18日在顺宁与采油三厂员工吃午餐,当日晚在杏河镇与王智斌等四名员工吃晚餐,晚餐后即开车至延安与鹿伊军会合并住宿,4月19日见延安供电局的人,当晚赶回西安,4月20日是鹿伊军父亲去世二周年之日;程润民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4月17日晚刘勇总经理与部分公司员工开座谈会商讨奖金问题,未谈成,开会的数名员工即离开,刘勇当晚未离开;鹿伊军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4月18日其至延安供电局办事,当晚10时许与赶到延安的刘勇见面,次日再办事,并赶回西安,其父是2010年3月30日(阴历)去世,2012年4月20日(阴历3月30日)是二周年忌日,故4月19日赶回西安与亲友团聚共奠。被告辩称,王智斌系原告员工,在工地与工友搬运电焊机时用力过猛致腰部扭伤,医院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属因工受伤。原告收到调查通知书后,未予配合,未提交证据,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符合程序。认为工伤认定书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其系原告员工,双方订有劳动协议。其2010年在工作中受伤,得到治疗,但未申请工伤认定。其于2012年4月18日上午11时30分许,与工友杨育民抬运电焊机时,用力过猛,致其腰部受伤。当日晚6时许,公司刘总至工地与同事聚餐时其曾提及受伤。其多次至医院检查治疗,公司报销医药费,准其休假。认为其工作中受伤属实,工伤认定书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和门诊病历。2、第三人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状及该院中止审理的裁定书。3、证人杨育民与刘锋涛的证言,杨育民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2012年4月18日上午在工地与王智斌抬运电焊机时,王智斌捂一下腰,原曾受过伤,干不成重活,当日下午2时许其离开工地坐班车到志丹县即返回西安,其未参加18日前在吴起县召集的座谈会;刘锋涛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4月18日上午王智斌与杨育民在往车上抬电焊机时,因用力过猛,致腰、背部疼痛,5月1日在西安交大医院检查为受伤。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诸证据,原告对证据3、7认可;对证据2、5、6的形式不认可,认为证据2中因工作受伤的陈述虚假,证据5中医院拍片、诊断不能确定系因工受伤,证据6未在实质上履行调查职责;证据4内容虚假,不认可;证据1真实,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均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4真实,予以认可;证据3、6、7、8证人证言中涉及吴起县开会的内容不实,不予认可;鹿伊军的证言不涉及吴起县开会的相关情形;证据5、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吴起县开会日为2012年4月13、14日,于第二次庭审中改述为4月17日,与众工友陈述的4月18日开会相违,不应采信。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鹿伊军、程润民的证言不能证明何日开会;原告对吴起县开会时间在第二次庭审中更正,是查阅雁塔仲裁委庭审笔录后改变的,所述不实。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不实,不认可,病历不能证明因公受伤;证据2中的起诉状内容不实,不认可,雁塔区法院中止审理裁定书真实,认可;证据3的证人证言内容虚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认可。本院于第一次庭审中限令原告为其主张再予举证,于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证据予以质证。按本院要求,被告于第一次庭审后至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复印相关卷宗庭审笔录,内容与原告调取复印件的材料内容相同。对被告、原告、第三人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各方证据的形式真实,但证据核心指向应是王智斌是否于2012年4月18日上午11时许在工作中受伤,各证据的证明力、完整性、关联性不等亦不足,对王智斌因公受伤不能证明亦不足以否定。被告应在作出工伤认定书时核查证据与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原告在被告认定工伤调查过程中,未积极配合,未予举证,仅陈述主张,负有举证不足之责。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智斌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订立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从事井场接地、挖沟等工作。2010年,王智斌曾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4月中旬,原告部分员工因上年度奖金未发放问题,在陕西省吴起县与原告公司商谈,未果,当月下旬,双方在西安再谈。后部分员工留任,部分员工离职。离职五位员工于2012年12月底在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单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在该委庭审笔录中员工们陈述于2012年4月18日在吴起县与原告单位刘勇总经理座谈。第三人在2012年5月1日起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报销其医疗费,第三人休息治疗约一年,且领取工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自述于2012年4月18日上午11时许在工作中与杨育民搬运电焊机时腰部受伤,被告向原告单位发放调查通知书,原告单位未向被告举证。被告遂作出确认王智斌系工伤的市人社工通(2013)40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单位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陕人社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单位举证不足,对该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单位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单位刘勇以证人身份二次出庭,承认曾述及2012年4月13、14日在吴起县开会属记忆有误,表明应是4月17日晚在吴起县开会,非4月18日晚开会,杨育民等多位员工参加该会,认为王智斌所述与杨育民搬运电焊机而受伤情节虚假。原告、第三人双方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冲突矛盾,各自的证据缺乏完整性、连接性,故王智斌因公受伤的证据不充足。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工作属被告的职责。被告应就工伤认定的事实,对涉案双方予以审核,双方应主动、如实的作出陈述,提交证据。原告单位于被告工伤认定时未提供证据,于诉讼中提交多份证据否认王智斌系工伤,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时对事实及证据未能调查清楚。对王智斌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等情节,被告应予核查,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3)409号关于王智斌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 涛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