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少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少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韩某,男。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姚升传、张传君,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艳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升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9月14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育有一女韩小某。婚前被告处于失恋状态,对原告没有感情,结婚当日被告因与原告吵架,将结婚证撕掉。双方结婚两年多,但相处的时间不足三个月。自2012年6月起至今,除2013年正月期间被告曾和原告一起住了十来天,其他时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小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韩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3、原、被告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认识时被告处于失恋状态与事实不符,结婚是经被告慎重考虑后决定的。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偶尔有摩擦,但属于家庭正常现象,双方并无原则性问题。被告去年回娘家居是为了待产,并非因与原告感情不合。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亦无根本性矛盾,尚有和好可能,且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健全的家庭,故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4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育有一女韩小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时有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本院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考虑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进行有效沟通,增加彼此信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