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丽、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6日16时21分许,在东明县长兴集乡“某饭店”,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殴斗,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系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6时21分许,在东明县长兴集乡“某饭店”,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堂弟王某甲分别在该饭店吃饭时,因倒酒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左眼部打伤,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系轻伤。另查明,庭下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打架互为轻伤,因王某甲的伤势较重,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倒酒发生口角,继而用拳头厮打,致王某甲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亲属关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已经达成协议,两人互相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为此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青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