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商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李红霞、蒋万模、徐辉群、刘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李红霞,蒋万模,徐辉群,刘梅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404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告李红霞,女,汉族,1966年9月11日生,住所地镇江市。被告蒋万模,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住所地镇江市。被告徐辉群,女,汉族,1952年7月23日生,住所地镇江市。被告刘梅珍,女,汉族,1961年9月6日生,住所地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李红霞、蒋万模、徐辉群、刘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霞、蒋万模、徐辉群、刘梅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红霞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红霞发放贷款30000元。第二被告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霞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2.55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霞、蒋万模、徐辉群、刘梅珍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应诉通告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红霞签订的(宝堰)农商高保个借字(2011)第1309090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霞借款合同关系及徐辉群、王刘梅珍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1年10月18日被告蒋万模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蒋万模对被告李红霞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2011年10月18日原告开具的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信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李红霞发放了借款30000元,年利率11.15200%。4、利息清单1份,正常利息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7月10日2462.72元(30000本金×9.2933‰月利率×265天÷30天);逾期利息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3539.83元(30000本金×12.0813‰月利率上浮30%×293天÷30天),合计6002.55元。因诸被告均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红霞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限额30000元内根据被告李红霞的用款申请向其发放贷款,由被告徐辉群、刘梅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还款期日起两年,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由保证人徐辉群、刘梅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在审查在发现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贷款合同规定的是年利率11.15200%,而原告向本院请求利息是按月率9.2933‰计算的,本院予以更正为:正常利息2428.99元,逾期利息3491.34元,合计5920.33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蒋万模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蒋万模向原告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李红霞所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还款合同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李红霞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霞、蒋万模未还款。被告徐辉群、刘梅珍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2.55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红霞、徐辉群、刘梅珍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李红霞发放了借款,被告李红霞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万模自愿对李红霞所签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蒋万模可视为原告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徐辉群、刘梅珍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霞、蒋万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5920.33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徐辉群、刘梅珍对李红霞、蒋万模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辉群、刘梅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霞、蒋万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