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建浩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陈建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克,男。被告人陈建浩,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巍立,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克、被告人陈建浩、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巍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建浩与被害人杨克因债务纠纷相约到本区百里西路郭公山山脚附近见面,后被告人陈建浩持刀将刚下出租车的被害人杨克背部捅成轻伤。据此,被告人陈建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建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克诉称,被告人陈建浩持刀将其刺成轻伤,要求被告人陈建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建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表示愿在法律规定范畴内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被告人陈建浩的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巍立辩称,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杨克存在重大过错,伤势也较轻,被告人又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建议门诊次数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3年7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建浩与被害人杨克因债务纠纷相约到本区百里西路郭公山山脚附近见面。当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杨克乘出租车到达案发地时,被告人陈建浩上前指责被害人杨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建浩持刀将被害人杨克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克胸10椎体棘突骨折,后背多处缝合创累计9.3cm,伤势评定为轻伤。2013年8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建浩在瓯海区景山街道联众华庭西幢15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晓斌、赵金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伤势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杨克受伤后,经门诊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多元,但没有住院治疗,并称治疗费用单据已遗失。在庭审中,被告人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因被害人杨克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酌定为1个月×40087元/年=3340.58元;考虑被害人伤情,酌情给予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40.5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浩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建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杨克要求被告人陈建浩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要求过高,但对其合法合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建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杨克人民币5140.58元。三、驳回原告人杨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向晔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虞雪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