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原告李铁山、刘叶与被告张香云(反诉原告)、邵小红、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李铁山,刘叶,张香云,邵小红,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孙志文(反诉被告),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蒋香柱(反诉被告),女,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天雪(反诉被告),女,200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天奥(反诉被告),男,200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铁山,男,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刘叶,女,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云(反诉原告),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告邵小红,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刘钦,职务董事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原告李铁山、刘叶与被告张香云(反诉原告)、邵小红、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李铁山、刘叶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张香云、邵小红、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及被告张香云、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原告李铁山、刘叶诉称:孙XX、李XX系配偶。2013年8月22日1时,孙XX驾驶豫BQ11**号机动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57KM处与邵小红驾驶的豫N731**/豫NZ7**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XX与乘车人李XX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主要责任,邵小红负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豫N731**/豫NZ7**挂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被告张香云反诉理由无异议,在该被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同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香云答辩并反诉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香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邵小红系被告张香云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事故车辆所有权益、责任由被告张香云承担。张香云已先期赔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张香云。因张香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特依法反诉原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赔偿张香云车损、评估费共计7362元。被告邵小红、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邵小红系被告张香云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事故车辆所有权益、责任均应由被告张香云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两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根据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原告李铁山、刘叶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张香云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反诉被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原告李铁山、刘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孙志文户口薄、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孙XX户口薄;家庭关系证明、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2、李铁山户口薄、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村委会证明、2012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一份。证明孙XX、李XX系配偶。原告孙志文、蒋香柱系死者孙XX父母,孙天雪、孙天奥系死者孙XX子女。四人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铁山、刘叶系死者李XX父母。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邵小红机动车驾驶证、豫N731**-豫N27**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4、孙XX机动车驾驶证、豫BQ11**号机动车行驶证、孙XX身份证各一份。5、豫BQ11**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证明一份。死者孙XX与被告邵小红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孙XX系豫BQ11**号机动车实际车主。6、商公交认字(2013)第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孙XX驾驶豫BQ11**号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豫N731**-豫N27**挂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孙XX、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小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死者孙XX、李XX户籍注销申请证明、火化证各一份。8、商晨估字(2013)0219号车损评估书一份。9、评估费票据一份。10、交通费票据一组。11、施救费票据一组。证明孙XX、李XX因本次事故死亡,以及造成豫BQ11**号机动车车辆损失50333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4000元的损害后果。且原告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2000元。12、豫N731**-豫N27**挂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组。证明豫N731**-豫N27**挂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香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损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张香云实际车损为9260元,支付评估费400元。2、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张香云已先期赔付原告3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N731**主、挂车实际车主为张香云,挂靠在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邵小红、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11、12;被告张香云提交的证据2,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在司法实践当中,均可以看出是先加盖公章,然后书写内容,故该两份证据存在瑕疵;另该两份证明中的多位当事人均在异地居住,应当提供经常居住地的暂住证及在该处的收入来源证明,满一年以上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证明系本事故死者生前所居住的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无鉴定单位及鉴定人资质证明,且报告中增加了10%车辆购置附加税,该部分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若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车损失也应当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减去折旧金的价格确定即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全损赔偿过后,该车残值应归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该车损结论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车残值,因被告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对该被告主张残值归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系连号,请求法院在票据数额内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对被告张香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1时58分许,孙XX驾驶豫BQ11**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载李XX)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57公里加200米北幅处与邵小红驾驶的豫N731**/豫NZ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孙XX、李XX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主要责任,邵小红负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2013年9月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小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原告为处理本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依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日分别作出(2013)商晨估字第0219号、22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BQ11**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总金额为50333元;豫N731**/豫NZ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总金额为926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900元,张香云支付评估费400元。本交通事故死者孙XX、李XX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孙天雪、孙天奥父母;孙苏光系原告孙志文、蒋香柱之子;李风杰系原告李铁山、刘叶之女。需孙XX、李XX被扶养人为六人,孙XX父亲孙志文,1953年1月24日出生;母亲蒋香柱,1953年4月7日出生;孙XX、李XX之女孙天雪,2001年10月6日出生;孙XX、李XX之子孙天奥,2002年12月17日出生;李XX之父李铁山,1947年3月9日出生;李XX之母刘叶,1951年6月23日出生。孙XX共姐弟三人;李XX共姐兄三人。本交通事故死者孙XX、李XX与原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李铁山、刘叶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孙XX生前长期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并与原告孙天雪、孙天奥自2010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河北省邱县城区街道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牛庆林家租房居住;原告孙志文、蒋香柱自2009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河北省邱县城区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女儿孙苏霞家居住。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香云先行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731**豫NZ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香云,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两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合计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邵小红驾驶机动车与孙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XX及乘车人李XX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亲属孙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小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双方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被告邵小红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担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邵小红系被告张香云雇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张香云承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张香云的事故车辆因本事故损坏,故对其要求原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六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丧葬费34203元(34203元/年÷2×2人)、死亡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人)、交通费500元、车损50333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孙苏光父亲孙志文13732.96元×20年÷3人;孙XX母亲蒋香柱13732.96元×20年÷3人;孙XX、李XX之女孙天雪13732.96元×6年;孙XX、李XX之子孙天奥13732.96元×7年;李XX之父李铁山5032.14×14年÷3人;李XX之母刘叶5032.14×18年÷3人,上述合计415310.7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六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应为13732.96元/年×20年=2746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80000元,以上合计126230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其中丧葬费34203元、死亡赔偿金10579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列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1042300元(1262300元-2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限额赔偿原告312420元【(1042300元-900元鉴定费)×30%】,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共计赔偿上列原告532420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香云应赔偿原告评估费900元。原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应赔偿被告张香云车损、评估费共计6882元(9260元×70%+评估费400元),扣除张香云应赔付原告的费用后,原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应实际赔付张香云59**元(6882元-900元)。因被告张香云已先行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02420元,向被告张香云支付30000元。因事故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永城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李铁山、刘叶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2420元(其中向上列原告支付502420元;向被告张香云支付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赔偿被告张香云车损等共计5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志文、蒋香柱、孙天雪、孙天奥、李铁山、刘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香云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反诉费25元,合计9325元,六原告负担325元,被告张香云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