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志明与王喜元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明,王喜元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徐志明,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学会,吉林市高辛法律服务所。被告王喜元,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原告徐志明与被告王喜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会、被告王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明诉称:2013年初,原告在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大岔胡家沟承包蚕山放蚕,承包费每年16000.00元。原告通过丁文生在被告处购买蚕种9斤,被告承诺9斤蚕种产量为4500斤,但因为被告提供的蚕种小蚕太多并且病毒超标,导致原告今年减产,只能收1000斤,经济损失达7万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12000.00元、减产经济损失70000.00元,共计82000.00元。被告王喜元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9斤蚕种确实是在被告处买的,但是并不存在产量4500斤的承诺。被告销售的蚕种是通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种子,并无病毒超标。原告的诉状中谈到今年产量1000斤,原告告诉的时间正是蚕正常的生长周期,蚕未长成,无法计算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蚕种损失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放养蚕种是自己管理,产量减少与被告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蚕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蚕是否减产,减产的原因是什么,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与蚕种有关系?2、蚕农山片的损失是否应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蚕种有71%是微粒子幼虫,是不能够结茧的,导致原告减产71%,该检测报告是原告委托吉林省蚕产品质量中心检测出具的。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检测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不明确,检测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样本是否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蚕种无法确定。2、庞学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养蚕承包山片花费16000.00元,因为被告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71%的山片没有利用上,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条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承包费与案件无关,被告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3、视听资料一份(来源于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间就蚕种质量问题进行磋商,被告自认蚕种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出售蚕种时承诺每斤蚕种产400斤蚕茧。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虽然是原、被告间的通话,但具体内容被告并不清楚,录音中有引导性语言,且可能存在剪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蚕种质量,向吉林省蚕业研究所交纳鉴定费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检测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不明确,检测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样本是否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蚕种无法确定。5、照片一组(41张),证明2013年9月2日距离收蚕茧还有1个月,山上的树叶还很茂密,但是蚕很小,蚕山没有完全利用。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明确不了拍摄地点是否是原告的山,是否是被告的蚕种,证明不了被告出售的蚕种有质量问题。6、证人孟庆生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于2013年8月15日左右去过原告的蚕山,蚕山上叶子剩一多半,一多半的蚕过小。证人也是蚕农,正常一斤蚕种能产500斤左右蚕茧。原告承包山片承包费16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说1斤蚕种能作茧500斤左右与事实不符,且蚕种质量的好坏应经过合法鉴定机构鉴定。7、证人丁文生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的蚕种是通过证人从被告处购买的,证人和被告曾经一起去原告的山上看过,当时山上的蚕叶剩了三分之二,正常应该剩一半,正常一斤蚕种能产400-500斤蚕茧,被告曾承诺9斤蚕种产4000斤蚕茧,不够被告给补上。证人的女儿也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蚕种,但和原告购买的蚕种不一样,未出现减产情况。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4000斤的承诺,且证人的女儿也用被告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8、证人马彪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曾于2013年8月20日左右去过原告的蚕山,原告的蚕与证人养的蚕相比小。2013年8月27日左右证人与原、被告曾一起去过原告的蚕山,正常当时蚕叶应该已经快吃光了,但是原告的蚕山上蚕叶还很多。被告当时承诺一斤蚕种产500斤蚕茧,正常蚕种的产量也是500斤左右。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没说过1斤蚕子能产500斤蚕茧,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9、证人赵志强出庭证言,证人系吉林省蚕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办公室主任,证明原告曾将500头蚕作为样品送到证人单位进行检测,证人所在单位提取了100个样品,用400倍显微镜进行了检测,经过检测,蚕有微粒子病的占到70%,已经是非常严重的微粒子病。但吉林省蚕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只对样品负责,并没到现场去看,样品已经保存。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检测样品是原告自己送检的,不能证明是从原告自己的蚕山取得,也不能证明蚕种是被告卖给原告的。10、证人李森出庭证言,证人系吉林省蚕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副院长,证明微粒子病是放养蚕当中非常严重的病害,应该将微粒子病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微粒子病的发生与蚕放养时所携带的微粒子原虫量有关,轻微的会影响蚕的发育,严重的可导致绝产。养殖场地存在微粒子原虫导致该病发生的几率很小,其他昆虫携带微粒子原虫不可能导致大面积发病。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检测样品是原告自己送检的,不能证明是从原告自己的蚕山取得,也不能证明蚕种是被告卖给原告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经过询问买过被告蚕种的顾客,被告出售的蚕种没有质量问题,这些养殖户的产量也不存在问题。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名被询问人应出庭,被告代理人取笔录应至少两人,蚕种一天一个批号,不同一天买的是不一样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蚕种的合法性。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2年11月21日蚕种检验结果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蚕种不存在病毒。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从时间上看日期是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原告购买蚕种是在2013年7月23日,时间不符,该受检的蛹是否是销售给原告的蚕种不明,出具的结论的单位是否有资质也不明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检测报告一份)、9(证人赵志强出庭证言)相互佐证,被告对证人的检测资质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送检的蚕71%为微粒子幼虫,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庞学儒出具的收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据6(证人孟庆生出庭证言)中部分证言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证明问题为原告为放蚕承包山片花费承包费160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视听资料一份)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就蚕种问题进行过磋商,录音中被告自认蚕种存在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收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检测蚕种花费检测费5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照片一组)、6(证人孟庆生出庭证言)、7(证人丁文生出庭证言)、8(证人马彪出庭证言),该四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距收蚕时间还有一个月的时候,原告蚕山上蚕叶剩余过多,蚕生长大小不一,大部分蚕比正常的蚕小。正常每斤蚕种应产400-500斤蚕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0(证人李森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蚕大面积患有微粒子病应为蚕在放养时携带过量微粒子原虫,严重的可能导致绝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询问笔录两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销售蚕种的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2012年11月21日蚕种检验结果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检验结果是从2700斤蚕蛹中抽100粒得出的结果,抽检率不足0.1%,且原告购买的蚕种是该批蚕蛹成虫后所产的卵成长为成虫后所产的卵,并非原告所购买的蚕种批次,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蚕种为合格蚕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比较,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23日,原告徐志明通过丁文生从被告王喜元处以每斤1000.00元的价格购买9斤蚕种,并从庞学茹处承包山片用来养蚕,承包费16000.00元。在养蚕过程中原告因发现自己的蚕比正常的蚕长的小,蚕叶剩余量很多而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被告曾于2013年8月末去过原告的蚕山,蚕叶的剩余量比正常的剩余量多,蚕比正常生长的蚕小,被告承诺每斤蚕种能产400-500斤蚕茧。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将500头蚕送到吉林省蚕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进行柞蚕幼虫微粒子检测,吉林省蚕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抽取了100头蚕作为样本用400倍显微镜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原告所送样本中微粒子幼虫所占比例为71%。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蚕种携带超标的微粒子病毒导致原告所养的蚕大面积患有微粒子病,蚕生长过慢无法作茧,造成减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12000.00元、减产经济损失70000.00元,共计8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蚕种,原告已支付蚕种价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蚕种。经专业部门检测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蚕种中微粒子原虫携带量为71%,病毒携带量超过蚕业行业标准。原告从蚕种的购买、蚕山的承包、发现蚕有毛病到与被告进行协商、拍照片及进行检测,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确认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主张原告送检的蚕样品无法确定为原告蚕山上所放养的蚕,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检测人出庭作证时已经充分证明原告的蚕微粒子达到71%,应该是蚕种因素造成的,其他原因不能达到这么高的比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减产是因为原告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所造成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正常情况下,1斤蚕种可收蚕茧400斤至500斤均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产所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蚕茧价格每斤为18-25元,被告主张蚕茧价格为15-18元,应按双方均承认的18元确定价格,正常生长的柞蚕每斤蚕种可确认为产蚕茧450斤,原告减产损失为51759.00元(450元×9斤×18元×71%)。原告因养蚕承包山片花费16000.00元系原告单方行为,且不属于被告出售给原告蚕种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损失1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明柞蚕减产损失5175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原告承担757.00元,被告王喜元承担109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