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娟凤与赵国强、张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凤,赵国强,张小燕,贺亚明,陈爱琴,吕火洪,杨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周娟凤,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委托代理人:胡雨墨。被告:赵国强,被告:张小燕,被告:贺亚明,被告:陈爱琴,被告:吕火洪,被告:杨安梅,原告周娟凤诉被告赵国强、张小燕、贺亚明、陈爱琴、吕火洪、杨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凤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墨、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强、张小燕、贺亚明、陈爱琴、吕火洪、杨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六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借款协议》在长兴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借款至期后,被告方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国强、张小燕、贺亚明、陈爱琴、吕火洪、杨安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8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5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六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长兴县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2、借条一份,证明办理了公证手续后,被告赵国强、吕火洪、贺亚明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400万元的借条;3、收条二份,谈话笔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一份,证明款项已交付。被告赵国强、张小燕、贺亚明、陈爱琴、吕火洪、杨安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赵国强、张小燕、贺亚明、陈爱琴、吕火洪、杨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国强、张小燕、贺亚明、陈爱琴、吕火洪、杨安梅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月息2分,按月付息,六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在长兴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赵国强账户转入200万元,其余200万元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24日通过现金方式分笔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赵国强、吕火洪、贺亚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确认款项的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强、张小燕、贺亚明、陈爱琴、吕火洪、杨安梅向原告周娟凤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强、张小燕、贺亚明、陈爱琴、吕火洪、杨安梅给付原告周娟凤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0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止),合计5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月息2分按本金40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50元,由被告赵国强、张小燕、贺亚明、陈爱琴、吕火洪、杨安梅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