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青山区建设十路公交车站,趁乘客被害人一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裤子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红色天时达牌移动电话,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一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孙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