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鹰,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江北大队特勤中队副中队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湖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鹰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辩护人行使独立辩护权,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2013年11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鹰及其辩护人葛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张鹰在先后担任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动中队渣土专业分队分队长、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江北大队特勤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负责城区渣土违法清运整治的职务便利,为在本区进行渣土运输工作及渣土中转的个人或公司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个人及公司负责人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其中:2007年至2013年收受张某为其所属车队、所经营的宁波市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7万元;2008年、2009年春节前夕收受陈某甲为其经营的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收受陈某乙为其经营的宁波华发宏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鹰具有自首情节,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鹰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职务任免文件、岗位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分包合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渣土中转场地联系单、渣土运行情况反馈表,证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鹰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其中指控被告人张鹰收受宁波市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贿赂款7万元、收受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甲贿赂款5万元、收受宁波华发宏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乙贿赂款4万元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鹰行为构成受贿罪亦无异议。但辩称指控被告人张鹰收受张某贿赂10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张鹰的口供随书证的取得而发生变化。被告人张鹰供述笔录关于两次所收受50万元现金的包装、第一次50万元受贿的时间,以及钱款的用途等记录上前后有差异,前几份称50万元用一个袋子装着,第一次50万元系在2008年春天时收受;之后改为两个袋子装着,第一次收受50万元则改为在2009年春天,受贿款的用途到后面没有了“买股票”的说法,辩护人推断改变时间的原因是侦查机关经调查取证发现2008年时行贿人还没有承包华通码头,没有送钱的理由,而张鹰不买股票。二、张鹰仅是中层副职,上有领导,下有办事员,张某只对张鹰行贿巨额财产有悖常理。三、张某送第二笔50万元时张鹰被聘为特勤中队副中队长,分管停车场咪表管理、与其他部门的协调、车辆违停抄告,并无职务上的便利可为其谋取利益,且张某的华通码头在2010年8月被政府整顿暂停经营,其向张鹰大手笔的行贿不符合钱权交易有利可图的常理。四、涉案100万元的来龙去脉不清。巨额现金不可能随便从口袋中掏出,张某两笔行贿款从何而来不清楚。而张鹰家庭的资产净值只有160余万元,这其中有60多万元是张鹰之前出售房子所得,夫妻二人又均为公职人员,合计年收入有20多万元,按此计算,张鹰家庭财产中没有100万元受贿款。张鹰在供述中称收受的钱款用于买理财产品、购房,而其购买第一套房子用的是出售老房子的钱,购买第二套房子则是将理财产品中的20万元都划到其另一个银行账户交房款,还向其姐姐借款20万元,公积金贷款25万元,如果张鹰收受了100万元贿赂款,却放着不用,又借、又贷,支付利息去买房,令人费解,也违反常理。综上,辩护人认为,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没有其他旁证就认定该100万元的受贿事实,不够稳妥。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张鹰具有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经代为退交部分赃款,请求法庭在查明100万元受贿金额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人张鹰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给予公正判决。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存量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张鹰现有的其中一套房屋系用其原有的房屋出售款购买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张鹰与前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情况及子女由前妻抚养,张鹰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等的事实;3.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人张鹰现家庭资产净值170万元左右的事实;4.现金缴款单,拟证明被告人家属已经代为退赃款2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人张鹰进入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江北大队工作。2005年下半年开始,先后担任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江北大队机动中队渣土专业分队分队长、内河规划中队副中队长、特勤中队副中队长等职务,2013年3月起还兼任渣土办副主任。期间,被告人张鹰利用负责城区渣土违法清运整治的职务便利,为在本区进行渣土运输及渣土中转业务的个人或公司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个人及公司负责人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开始,被告人张鹰为张某所属的车队在渣土运输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车辆车容不洁等违法清运现象,在处罚和监管方面给予关照;2008年年底开始,张鹰对张某先后经营的宁波市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华通码头经营渣土中转业务过程中,驶往码头进行渣土中转的运输车辆存在的无证清运、车容不洁、超载等违法清运现象,在处罚和监管方面给予关照,并多次收受张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7万元:1.2007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夕,被告人张鹰在单位附近收受张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7年共计人民币7万元;2.2009年春季的一天,张某为其负责经营的宁波市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华通码头渣土中转业务可以更好开展,将被告人张鹰约至张鹰单位的道路停车场,送予张鹰现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张鹰予以收受;3.2012年夏季的一天,张某得知被告人张鹰从内河规划中队调任特勤中队副中队长后,为使其经营的宁波市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私自经营的码头渣土中转业务能够继续开展,将被告人张鹰约至其单位的道路停车场,送予现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张鹰予以收受。(二)被告人张鹰为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渣土运输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夜间施工、车辆车容不洁等违法清运现象,在处罚和监管方面给予关照,并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甲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1.2008年的春节前夕,被告人张鹰在单位办公室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09年的春节前夕,被告人张鹰在单位的办公室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张鹰为宁波华发宏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渣土运输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等违法清运现象,在处罚和监管方面给予关照,并于2008年至2009年的每年春节前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年共计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鹰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归案后,张鹰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鹰家属代为退交赃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鹰的供述,证实其2002年8月开始到江北区城管局机动中队工作;2005年左右机动中队成立专业分队,其担任分队长,主要工作职责是城区内工地渣土运输的管理和违法查处,包括查处渣土的无证清运、运输过程中的“滴漏洒”、乱偷倒等各种行为;2010年6月左右开始担任江北区城管局内河规划中队副中队长,主要管城区内河范围内的违章查处、城区规划局移交的规划类案件办理等;2012年8月开始到江北区城管局特勤中队担任副中队长,实际上做一些执法管理科的工作,负责停车场咪表管理、智慧城市联络、车辆违停抄告的处理等;2013年3月开始兼任渣土办副主任,负责管理区内渣土清运卡的审批。任职期间,其收受华通公司负责人张某贿赂:2007年开始每年春节1万元,一共7万元,除此还在2009年春天、2012年夏天各收受50万元现金。还收受土丰公司负责人陈某甲贿赂:2008年春节2万元、2009年春节3万元,一共5万元。收受陈某乙贿赂:2008年、2009年春节各2万元,一共4万元。上述钱财收受后,其主要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购房及日常生活开支等事实;2.证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各自为了所在公司违规行为不被查处或从轻处罚等,向被告人张鹰行贿的事实经过;3.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委员会北区城管党(2010)2号、(2012)17号文件、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北区城管发(2011)49号文件、张鹰2002年至今岗位职责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鹰的身份信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工作职责等的事实;4.书证土方施工承包合同、邵余等村安置房地下室土方挖运分项施工合同、渣土消纳审批表、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备案表、联系单、渣土(泥浆)中转场地联系单、泥浆分包合同、泥浆外运工程合同与证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张鹰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证人各自有业务受被告人张鹰所在江北区城市执法大队特勤中队渣土分队等监管的事实;5.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鹰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线索,检察机关据此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事实;6.现金缴款单,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鹰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被告人张鹰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鹰收受张某其中两次贿赂各50万元的事实,受贿款的去向不明、被告人的家庭净资产等,不能当然推定被告人没有收受该100万元贿赂款,辩护人辩称该两笔受贿款来龙去脉不清、缺乏旁证,不能认定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蕾审 判 员 黄书建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