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叶书宽与邱金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书宽,邱金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拟稿:核稿: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叶书宽。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被告:邱金云。原告叶书宽与被告邱金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叶书宽的委托代理人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书宽起诉称:被告邱金云承包建筑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附属工程。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铁艺围墙栏杆承包给原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义务,铁艺围墙栏杆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一部分工程款。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尚欠工程款75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定于2013年元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艺围墙栏杆承包给原告安装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定于2013年元月归还,后被告又支付20000元,现尚欠5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原告叶书宽与被告邱金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把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铁艺围墙栏杆生产安装承包给原告,总价款167400元,施工期限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5000元,被告出具��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叶书宽工程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定于2013年元月份归还”。2013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约完成围墙栏杆生产、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亦出具欠条对所欠工程款予以了确认,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书宽工��款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55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邱金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