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叶其林与储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其林,储东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叶其林,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东琼,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叶其林与被告储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29日两次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斌、被告储东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其林诉称:2012年9月4日,储东琼出具借据向叶其林借款60000元。叶其林多次催讨,储东琼不予理睬。故起诉请求:1、判令储东琼归还叶其林借款60000元整;2、储东琼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储东琼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储东琼没有向叶其林借一分钱,而是叶其林向储东琼借了4000元,至今未付。诉求中的60000元,是案外人朋礼猛分两次、每次30000元,向叶其林借的,并扣了利息7200元。当时叶其林考虑到朋礼猛是太湖人,储东琼是岳西人,就要求储东琼出具证明,借条实际只起证明作用。叶其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2、借据,证明储东琼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储东琼对叶其林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证2上储东琼的签字仅是证明作用,借据上的60000元不是储东琼所借,且借据中“今借到”的“借”字是涂改过的。储东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叶其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储东琼向叶其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叶其林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据储东琼20**.9.4。”叶其林经催讨未果,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储东琼向叶其林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成立,储东琼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庭审中储东琼虽辩称该款系案外人朋礼猛所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储东琼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叶其林要求储东琼清偿债务的请求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东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其林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储东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发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