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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龙生,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姻由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并非父母包办,是自愿结婚;婚后二人打工期间共同生活在一起,结婚三年来二人和睦相处,并向计生部门申请了一胎生育证。结婚时原告接受被告建房款70000元,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所接受的建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原告常在娘家居住。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忠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