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怀肖,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07月0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社,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07月0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方国生将其盗窃他人的银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两辆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将其中一辆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两辆三轮车价值共计406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以后不会再犯罪了。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以后不再犯罪了。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方国生(另案处理)在太康县常营镇青田联华超市门口盗窃李某某的银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以5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980元。案发后,三轮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3年6月份,方国生在太康县妇幼保健院内盗窃程某的银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以6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080元。案发后,三轮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方国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效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