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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金属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属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宁波××金属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竺××。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宁波××金属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为与被告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隆××委托代理人王×、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9天,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嘉隆××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2011年11月23日,原告根据双方业务发生情况与被告进行企业年度对账,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680元。此后,原、被告之间仍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新增业务向原告开具了10张增值税发票,货值为351100.80元。综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66780.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累计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余款166780.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667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梦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嘉隆××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68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十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新增业务货值为351100.80元的事实;3.支付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梦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嘉隆××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嘉隆××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嘉隆××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须于每次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货款。2011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680元。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至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新增业务向被告开具了10张增值税发票,新增货值总计351100.80元。至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666780.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166780.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对账行为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推知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780.8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于收到货物后30日内向被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780.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梦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属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667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被告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