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政民与张英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521号原告王政民,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张英春,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王政民诉张英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不应重复起诉。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王政民曾以牛彦儒、王德庆为被告、张英春为第三人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理由为其存放于顺义马坡镇衙门村仓库的木材出入库数量有缺损,要求予以赔偿。2012年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顺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处理结果与张英春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英春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驳回王政民对张英春的起诉。后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0593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以证明木材丢失事实,驳回了王政民的诉讼请求。现王政民再次以张英春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在顺义马坡镇衙门村仓库存放的木材损失,属相同事实与理由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英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