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雄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旭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雄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王雄及其辩护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雄伙同朱某明、罗某(均已判刑)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南路附近,预��实施抢劫后,由被告人王雄及朱某明出面租乘被害人张某的黄包车,罗某骑摩托车跟随接应。当张某骑车行至观海卫镇卫西村小灵峰观附公路一偏僻路段时,被告人王雄及朱某明采用勒脖子、持刀捅刺张某胸腹部等身体部位的方法,从张某处劫得人民币80余元及手机1部。后被告人王雄打电话联系罗某前来接应,罗某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帮助被告人王雄及朱某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雄与朱某明、罗某共同进行分赃。经法医学鉴定,张某外伤致左开放性血气胸,予开胸探查,肋间动脉结扎,膈肌修补术,术中清除胸腔内血块约1400毫升,此伤势构成重伤。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王雄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雄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雄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明、罗某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关于被告人王雄出生年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雄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年至有期徒刑十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雄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雄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张旭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王雄减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