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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双方结婚后,被告经常以家庭琐事挑起矛盾,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魏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乙。婚后二人时常因家务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怀疑魏某乙与其没有血缘关系。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魏某乙的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被检父(魏某甲)与孩子(魏某乙)存在亲权关系。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4280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权人民币85000元均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物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务琐事时常吵闹,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魏某乙尚在哺乳期,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4280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权人民币85000元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魏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魏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魏某乙18周岁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海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