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智祥、曾坤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智祥,曾坤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代表人周新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丽惠,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平和县。被告杨智祥,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曾坤火,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智祥、曾坤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丽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祥、曾坤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杨智祥以种果为由,向原告下属营业部借款28000元,被告曾坤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625‰。期满后,被告杨智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曾坤火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智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曾坤火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智祥未作答辩。被告曾坤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杨智祥、曾坤火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智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25‰,利息按季收取,逾期还款按月利率计算加收50%的利息,被告曾坤火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智祥仅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杨智祥归还借款2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债务承诺书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1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曾坤火作为被告杨智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智祥、曾坤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坤火对被告杨智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赐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