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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原籍黑龙江省五常县,住迁西县。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国、武景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在2001年正月过后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这13年中,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总以在外打工为由拒绝与原告见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任某某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迁西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某某村民孙某某证明一份;4.某某村村民韩某某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证明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某。2001年1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尽义务。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时间不履行家庭责任,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长期未尽母亲责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任某某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任某某随原告任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代理审判员 武  景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