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江某青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青,宛某凤,赵某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青,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于2013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宛某凤,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兴,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青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赌博罪,宛某凤犯非法经营罪,赵某兴犯赌博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江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聚众扰乱交通秩序2013年1月1日9时许,江泽柳(另案处理)驾驶湘E897**牌照出租车在新宁县城非法营运,被新宁县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查获,江泽柳为逃避处罚,爬入湘E897**车底拒绝配合执法,不慎将左手小指划伤。江泽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江某青及谢和平、谢某甲、江某某等人。江某青到达现场后,又打电话纠集贾某甲,贾某甲即打电话叫来贾某某、贾某丙、贾善华等人。江某青用方木将新宁县行政执法局的桂BHJ3**五菱宏光执法车打烂。江某青将其外甥贾某丙的湘E8JE**车横停在解放路中间,阻碍交通。导致新宁县城主干道解放路过往车辆无法通行,交通瘫痪近五小时。二、非法经营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宛某凤在其开设经营的商店内,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通过电话接单或当面收投注的方式,接受当地村民购买地下六合彩。宛某凤共接收投注70余期,非法收受投注20余万元。每期投注统计结束后,宛某凤将收单情况以电话的方式报给上线赵某兴或江某青,并定期与上线赵某兴或江某青以现金的方式进行结算。每期宛某凤从赵某兴或江某青处得到20-50元不等的报酬。2012年9月6日,宛某凤配合公安机关将上线赵某兴抓获归案。三、赌博(一)被告人赵某兴自2012年3月开始至2012年9月,利用地下六合彩招引他人赌博,收受码民投注。在2012年第48-61期做庄期间,收受下线投注额共计38000余元,获得非法所得8100元。(二)被告人江某青自2012年5月开始至2012年9月,利用地下六合彩招引他人赌博,收受下线宛某凤电话投注,做庄20余期。原判采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街道视频记录,通话详单,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曾某、罗某某、黄某某、阳小树、贾某某、阳甲、刘某某、洪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李某甲、曾某、刘某某、谢某甲、江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江泽柳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现场图、现场相片、搜查记录、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彩民买码明细表,非法经营案收入投注明细表,通话记录详单,证人宛某甲、宛某乙、王某某、宛某丙、唐某某、宛某丁、宛某戍、宛某已、江某甲、罗某丁、宛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谢某乙、谢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赵某兴、江某青的供述,被告人宛某凤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现场图、现场相片、勘查材料、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文件物品、清单,收受投注的记录,手机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照片,通话详单,证人肖某群、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兴、宛某凤、赵某兴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江某青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赌博罪。被告人宛某凤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某兴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据此,对被告人江某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宛某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赵某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青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宛某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赵某兴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江某青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及赌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所处罚金过高。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扰乱交通秩序2013年1月1日9时许,江泽柳(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湘E897**的小轿车在新宁县城非法营运时被县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查获,江泽柳为逃避处罚,爬入湘E897**车底拒绝配合执法,不慎将左手小指划伤。尔后,江泽柳打电话告知上诉人江某青及谢和平、谢某甲、江某某等人,称其被城管执法人员打伤,要江某青等人赶到新宁县武装部门口帮忙处理。江某青到达现场后打电话纠集贾某甲,贾某甲又打电话叫来了贾某某、贾某丙、贾善华等人。江泽柳借故躺在新宁县武装部门口前的路面上。江某青等人要求相关部门为江泽柳治伤并退还被扣押的的车辆,还要求打伤江泽柳的人出面解释。此时,新宁县武装部门前聚集大量群众,交通拥堵,通行困难。江某青等人认为政府部门没有重视此事,江某青用方木将县行政执法局的牌照为桂BHJ3**五菱宏光执法车打坏(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2740元)。当天12时20分,救护车到达现场,江泽柳仍拒绝离开现场。江某青在现场煽动群众称此事不解决便把路堵住。江某青将其外甥贾某丙的牌照为湘E8JE**小车横停在解放路中间,阻碍交通。贾某甲也将自己的湘E883**小车斜停在解放路上。江某青安排贾某某、贾某甲去制作横幅。并与贾某甲、贾某某、贾某丙、贾善华等人在解放路中间将横幅拉出,谢某甲、江某某等人则阻拦过往车辆,导致新宁县城主干道解放路过往车辆无法通行,交通瘫痪近五小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证明,现场位于新宁县解放路新宁县人民政府政府至新宁县武装部前的路段,湘E8JE**牌照的车辆横停在该路段,现场交通堵塞,车辆无法通行,被砸过的五菱执法车辆的情况。2、新宁县公安局新(公)刑(2013)第1号刑事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江泽柳系钝性物作用致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左手小指皮肤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3)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桂BHJ3**车辆损失价格为2740元。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1989)刑一初字第149号及(1994)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江某青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上诉人江某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5、新宁县公安局新公(治)决字(2013)第15、16、17、18、19、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新宁县公安局对参与扰乱交通秩序的贾善华、江某某、贾祥华、贾某丙、谢某甲、贾某甲的行政处罚情况。6、湘E883**、湘E8JE**的车辆信息证明,小型汽车湘E883**所有人为贾某甲;小型汽车湘E8JE**所有人为贾某丙。7、新宁县人民医院120接诊病人告知书证明,病人姓名为江泽柳,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8、江某青通话详单证明,江泽柳与贾某甲、江某青的通话情况;江某青与贾某甲的通话情况。9、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当日城管执法过程以及交通堵塞情况。10、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姜志彬、罗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1日12时许,接110指令后与罗超、徐建明、杨案源等人乘2辆警车赶赴现场。当时路段已经堵塞,他们把车停在县委内,步行赶到现场。11、证人阳甲、洪某某、李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均为新宁县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江泽柳非法营运在解放南路被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城管大队决定暂扣其车辆,江泽柳钻到车下,后被执法人员拉出来,此时发现江泽柳左手刮伤,但江泽柳拒绝到医院治疗。江泽柳坐到执法车前并打电话叫来了亲属,其亲属开来了2辆轿车横拦在执法车前面,阻塞了交通通行,江泽柳亲属拉起横幅,有名男子打砸了执法车,解放路交通中断达6小时。12、证人曾某、黄某某、阳小树的证言证明,他们是该路段商户。2013年1月1日11时许,他们店门口聚集了很多人,1辆银灰色面包车的玻璃被打碎,面包车左前方躺着1名中年男子,周围聚集了五六十名群众,当时解放路上车辆可缓慢通行,当天13时许,来了2名男子,手持横幅站在解放路两端,交通完全中断至当天17时。1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新宁县公交车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1月1日11时许,新宁县武装部附近只能单边通行了。当天12时20分,他从西站返回至政府大院对面的解放路发现整个路段已经不能通车了。他下车发现1辆白色小车停在武装部这边,1辆黑色小车横停放在解放路中间。救护车也在现场,路上躺了名40岁左右的男子,1辆五菱面包车挡风玻璃被打烂。当天13时许,有4名男子拦车,不让他的车通行。1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11时许,贾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江泽柳在县政府门口被城管队员打伤。他赶到现场见江泽柳躺在1辆面包车前,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已被打烂,江泽柳躺在地上,左手指有血印,他舅舅江某青、哥哥贾某甲、弟弟贾某丙都在现场。贾某甲将湘E883**小车停在公路一侧,贾某丙的湘E8JE**广本小车横停在公路中间,引起众多老百姓围观,解放路该路段被阻断。他们认为江泽柳的伤是城管队员弄的,但弄伤江泽柳的城管队员没露面,也没有给他们说法,他们拒绝将江泽柳送往医院,江某青提出挂横幅。贾某甲准备了横幅,并将横幅横拉在马路上,后又将横幅挂在树上。到下午5时,他们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离开。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12时20分许,她在人民医院上班时接到急救电话到武装部前面出诊。她看见1名40岁左右的男子躺在1辆面包车前,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已被打碎,该男子左手掌出血,生命体征正常。该男子家属阻拦医护人员将男子送医院治疗,并在马路中间拉起横幅阻碍车辆通行,其到达现场时解放路上已堵车,下午16时道路仍未通畅。16、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11时30分许,她听说丈夫江泽柳被城管打了,她到现场后见江泽柳躺在马路上,当天12时许,120救护车来了,要将江泽柳送医院治疗被江某青拦住,现场事宜由江某青做主,政府工作人员主要与江某青交涉。后有2辆小车横拦在马路中间,道路一直堵塞到17时。17、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上午,江泽柳给她打电话,她当天12时许到达现场,江某青打电话要求相关单位来处理。过了十几分钟,江某青用1根方木将1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打烂,并将贾某丙的车开到马路中间横拦着过往车辆。她与谢某甲等人拦车。公安民警、交警、政府工作人员后要求送江泽柳去医院,解放路被堵至当天16时30分才畅通。18、证人贾某甲、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江某青告诉他江泽柳被城管打伤,他们赶到现场后,江某青用1根木棒将城管执法车车窗玻璃打烂。江某青说,这事没处理好,先把路堵了再说。江某青将贾某丙的车横停在街道中间,并提出制作横幅,贾某甲、贾某某拉着横幅拦在马路中间,造成交通堵塞长达4个多小时。19、证人贾某丙的证言证明,江某青将他的车湘E8JE**横停在马路中间,贾某甲拿来了横幅与贾某乙等人将横幅在马路中间,致使马路被堵塞到当天17时。20、共同作案人江泽柳的供述,2013年1月1日10时许,他驾驶湘E897**捷达车非法营运,途经解放南路武装部斜对面时被城管执法人员拦住,执法人员要扣押他的车。他钻到车下躺着,执法人员将他拉出来后他发现他左手被刮伤流血了。执法人员将他的车扣押开走了。他打电话给他妻子谢某甲、妻弟谢和平、姐姐江某某、哥哥江某青等人,称他在县委斜对面被城管大队的人打了。打完电话,他躺在城管执法面包车的下面,不准该车开走。当天11时许,江某某、江某青等人陆续到了,派出所民警、交警、救护车也来了,他要求城管大队退还他的车并支付医药费。从当天11时到当天17时,解放南路交通都被他们阻断了。17时许,他上了救护车到医院接受治疗。21、上诉人江某青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1日10时许,他接到江泽柳的电话,江泽柳称在武装部门口被城管的人打伤。他于10时20分到现场,看见江泽柳手指受伤并躺在城管大队执法车侧前面,他到城管局找工作人员评理但没人值班,后拨打110,又打电话叫来了其外甥贾某甲。他找来1根方木,将城管大队执法车的挡风玻璃、副驾驶室玻璃及门打烂。当天12时许,他外甥贾某丙、贾某乙、贾祥华及江泽柳的亲戚谢和平陆续赶来,见贾某丙驾驶湘E8JE**小轿车来了,他驾驶该车横停在解放路马路正中间,将来往车辆拦住,后又叫贾祥华做了横幅挂到路边树上,以此来引起领导的重视。他提出3个要求:退还江泽柳的车,支付5000元医药费给江泽柳治伤,将打人凶手交出。但前来处理的工作人员没达到其要求,他拒绝将江泽柳送医院治疗,现场有很多围观群众,道路被堵塞至当天16时30分。二、非法经营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原审被告人宛某凤在其开设经营的新宁县白沙镇新民村商店里,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通过电话接单或当面收投注的方式,接受当地村民宛某甲、宛某乙、王某某、宛某丙、唐某某、宛某丁、宛某戍、宛某已、江某甲、罗某丁、宛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谢某乙、谢某甲等购买地下六合彩。宛某凤共接收投注70余期,非法收受投注20余万元。每期投注统计结束后,宛某凤将收单情况以电话的方式报给上线赵某兴或江某青,并定期与上线赵某兴或江某青以现金的方式进行结算。每期宛某凤从赵某兴或江某青处得到20-50元不等的报酬。2012年9月6日,宛某凤配合公安机关将上线赵某兴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搜查记录、现场相片、现场图、勘查材料证明,现场位于白沙镇宛旦平六组宛某凤住宅,在室内的方桌上记录了当晚的投注登记以及记录本码报。2、投注记录证明,宛某丙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1615元;宛某丁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4015元;宛某戍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5670元;李某丁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2270元;宛某已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7595元;江某甲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17675元;罗某丁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2055元;宛某乙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34394元;李某丙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4230元;宛某甲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17260元;李某丁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9755元;李丙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19045元;罗丙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1719元;谢某甲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9235元;宛某祥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19795元;王某某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29610元;谢某乙投注的地下六合彩金额为45690元。3、通话记录详单证明,宛某凤与其上线赵某兴的通话情况。4、下线投注的书证四册证明,宛某凤接单投注地下六合彩的人数及数额。5、新宁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6日,在宛某凤家将宛某凤抓获,宛某凤对收受当地村民六合彩投注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带领民警将其上线赵某兴抓获。6、证人宛某丙的证言证明,自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他在宛某凤开的商店购买地下六合彩,共投注1700余元。7、证人宛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从2012年5月中下旬开始从宛某凤开的商店购买地下六合彩,直到9月4日,买了30余期,共投注4000余元。8、证人宛某戍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后,他在宛某凤处购买地下六合彩,共投注5000余元。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他自2011年开始在宛某凤处购买地下六合彩,买了30余期,共投注2300余元。10、证人宛某已的证言证明,他自2012年3月下旬开始在宛某凤购买地下六合彩,共投注7000余元。11、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明,她自2012年3月至8月在宛某凤处购买地下六合彩,买了30余期,共投注1万余元。12、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明,他自2012年3月份开始在宛某凤处购买地下六合彩,买了五六期,共投注1000余元。13、证人宛某乙的证言证明,他2012年3月份开始在宛某凤处购买地下六合彩,买了50余期,共投注1万余元,有人在他名下投注,共投注3万多元。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他在宛某凤的商店购买地下六合彩,买了10余期,共投注4000余元。15、证人宛某甲的证言证明,他自2012年3月份开始在宛某凤处购买六合彩,买了70期,共投注2万元。1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她从2012年3月份到9月份开始在宛某凤处购买地下六合彩,买了40期左右,共投注9000多元。17、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她是宛某凤的妻子,她从2012年2月份开始在宛某凤处购买地下六合彩,买了50余期,共投注19000余元。18、证人罗丙的证言证明,他自2012年5月份开始在宛某凤处购买地下六合彩,买了10余期,共投注1700元。19、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她自2012年3月份开始在宛某凤开的商店购买地下六合彩,买了10多期,共投注4000多元。20、证人宛某祥的证言证明,2012年2至3月份,他开始在宛某凤处购买地下六合彩,买了50期左右,具体投注了多少钱宛某凤有记录。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2年3月下旬开始在宛某凤处购买地下六合彩,买了几十期,投注额在16000元左右。有人将投注的金额记在他买的号码。他名下的投注总共3万余元。2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她自2012年4月份开始在宛某凤处购买地下六合彩,买了40期左右,有其他人和她买一样的,宛某凤在记单时就把其他人押注的金额加在她押注的号码下面。23、原审被告人赵某兴的供述证明,他2012年3月份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他的上线是在广东东莞的1名男子。宛某凤在第40期时在他那里报单,每周3期,每期几百元至3000余元不等,平均每期2000元左右。第48到61期他自己做庄,设置的赔率是包尾数赔0.8倍,2中20赔60倍,3中30赔100倍,特码是赔41倍,开奖结果与香港六合彩开奖结果相同。他每期给宛某凤的报酬从30到100元不等。24、上诉人江某青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宛某凤开始在他手中报单,共报了20余期,报单的日期和金额以宛某凤的记录作参考,每期几百元到一千元不等,总金额约2万元。他没有上线,是自己坐庄。25、原审被告人宛某凤的供述证明,他从2012年1月份开始在赵某兴处进行地下六合彩报单,5月开始主要在江某青处进行地下六合彩报单。从2012年3月7日第35期开始至9月6日第104期止,总额28万左右。每次结算投注,赵某兴、江某青给他20-50元钱的报酬。经常在他那里买码的人有:宛某祥、王某某、宛某已、李晓青、宛某丁、宛玉学、李某丁、谢某乙等人,其他村民不定期的来买,共60余人,具体数额记录本上有记载。每次收单的金额约1500-2000元钱,每周开单三次。2012年9月6日晚,他带公安民警去赵某兴家中将赵某兴抓获。26、户籍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宛某凤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三、赌博(一)原审被告人赵某兴自2012年3月开始至9月,利用地下六合彩招引他人赌博,收受下线码民肖某群、赵银钢、宛某凤等人投注。在2012年第48-61期做庄期间,收受下线投注额共计38000余元,获得非法所得8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搜查记录、现场相片、现场图、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赵某兴租住于建设路20号4楼,在房间火柜内查获六合彩码报,卧室内查获地下六合彩记录本、复印机等物。在赵某兴手机内有赵行刚、肖某群多次发短信给赵某兴进行地下六合彩投注的短信。2、投注的记录的书证壹册证明,赵某兴记录从事经营地下六合彩的情况。3、通话详单证明,赵某兴与宛某凤的通话情况。4、证人肖某群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三四月份开始在赵某兴处购买地下六合彩50余期,共投注40000余元。5、证人宛某寒的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10月至11月,他通过电话在赵某兴处购买了十几期的地下六合彩,共投注3000多元。2012年5至6月份,他在赵某兴处买过3次地下六合彩,共投注1000多元。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赵某兴处买了2次地下六合彩,投注2000多元。7、原审被告人宛某凤供述证明,他自2012年1月份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收单,上线是赵某兴与江某青,1月至5月,主要在赵某兴处报单,5月份以后主要在江某青处报单。赵某兴处报了50多期,金额总计10万多元,江某青处报单30多期,金额总计6万多元。他每次去结算投注,上线给他50元钱的报酬。8、原审被告人赵某兴的供述证明,他从2012年3月份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地下六合彩每周开3期,他上线是在东莞的1名男子,他接了40多期,从第48期到61期他自己做庄收受投注38000余元,赢利8100元。他设置的赔率是包尾数赔0.8倍,2中20赔60倍,3中30赔100倍,特码是赔41倍,开奖结果与香港六合彩开奖结果一致。通过短信买码的有赵行刚、肖某群、双伢者、宛克佳、宛某寒、宛某乙、昌绍伟等人。肖某群从2012年4月开始以短信的方式,在他这投注了60期,平均每期金额是800元,肖某群下单的总金额约为48000元;宛某寒投注了两三次,每次100-200元,共投注500-600元。宛某凤从第40期开始在他这里报单,金额多时有3000多元,少时几百元,平均每期2000元。他每期给宛某凤的报酬30到100元不等。9、户籍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赵某兴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二)上诉人江某青自2012年5月开始至2012年9月,利用地下六合彩招引他人赌博,收受下线宛某凤电话投注,做庄20余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宛某凤与江某青的通话情况。2、下线投注的书证四册证明,宛某凤接单投注地下六合彩的人数及数额。3、原审被告人宛某凤的供述证明,他从2012年1月份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收单,上线是赵某兴及江某青,5月份开始主要在江某青处报单。共报单30多期,金额6万余元。4、上诉人江某青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至9月,宛某凤在他手中报单,共报了20余期,总金额约1至2万元。他是自己做庄。地下六合彩每周二、四、六晚九点半开奖,宛某凤一般在当天21时左右电话报单,次日15时将现金送交给他。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青聚众堵塞交通,扰乱交通秩序,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利用地下六合彩招引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宛某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赵某兴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利用地下六合彩招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江某青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及赌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及赌博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受投注的记录,手机检查笔录,视频记录,通话详单,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及其本人的供述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某青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某青上诉还提出,原审所处罚金过高。经查,原判决根据江某青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罚金并无不当,所判罚金并非过高。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又如审 判 员  罗泽连代理审判员  杨皞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