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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魏某、俞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俞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业,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俞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业,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俞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9日间,被告人魏某、俞某在其位于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集镇菜市场88号摊位处,使用工业松香给鸭子褪毛,并将褪毛后的鸭子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6月9日,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平湖市公安局对二被告人的加工窝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疑似松香的黑色胶状物质和未使用的疑似松香的黄色块状物,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为工业松香。平湖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证实,工业松香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且在高温的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内,食用后会严重损害人体的肝脏和肾脏。另查明:为避免传染禽流感,二被告人于2013年3月至4月停止加工、销售二个月。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检测报告、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俞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俞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俞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俞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俞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俞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