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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何甲、王甲与何乙、肖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247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何甲。原告王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何乙。被告肖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何甲、王甲诉被告何乙、肖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代理人王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王甲诉称,被告将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北宅村XXX号东侧二上二下楼房及小屋(以下简称407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经法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买卖有效。但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先行领取了该宅基地动迁款人民币302,500元(以下币种同),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302,500元;2、被告支付302,500元的利息5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407号房屋的买卖行为有效,该房的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权均已转移给原告;2、2007年12月12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柘林镇出具的付款凭单及记账凭证各1份、上海奉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底单1份,证明拆迁款302,500元由被告领取;3、原告与案外人何丙的动迁款赔偿款享受划分协议1份,证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北宅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408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由原告享有,其他补偿归何丙享有。被告何乙、肖某某辩称,对房屋买卖的事实无异议,但407号房屋的宅基地仍属于被告,被告领取的动迁款系基于被告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内,原告已拿到相应的动迁款和安置房屋,还另有农村宅基地建房,即原告已得到了比正常拆迁更多的利益。被告得到的诉争拆迁款系政府给予,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1日动迁协议书及补偿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取得407号房屋(地上物)被拆迁的补偿款;2、安置现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因拆迁得到安置房;3、准建证存根1份,证明原告因拆迁而准予异地建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得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的拆迁补偿;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得到的拆迁款是基于被告方有5个户籍人口而应得的;对证据3,表示与407号房屋拆迁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置房屋和异地建房不是因为407号房屋的拆迁利益,而是408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和407号房屋的地上物补偿,其中补偿清单里的1-4项针对的是407号房屋的地上物补偿,以下部分都是因408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经办人夏卫平作出了调查,其称,1、2007年的补偿协议系何乙与服务中心所签订,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针对的是407号房屋的地上物,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未改变,仍属何乙,服务中心根据有效面积与45平方米/人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何乙家庭人口5人给予何乙户总价302,500元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并不包括地上物;2、2012年的补偿协议所指向的是登记在何乙名下的房屋(即407号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以及登记在何甲名下房屋(即408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由于何甲家庭的有效人口为9人,计405平方米,而批准的异地建房面积为270平方米,故对剩余135平方米又作了相关的补偿;3、根据政策,对于被拆迁房屋内的有效人口,不以宅基地立基时的人口为准,被拆迁时户籍在该户的人员只要是农业户口,并没有其他宅基地房屋,未享受过其他拆迁利益的,就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对该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记账凭证与银行底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宅基地房屋毗邻,原告的房屋在西侧(原门牌号为北宅村XXX号),被告的房屋在东侧(原门牌号为北宅村XXX号),各为二上二下楼房及小屋两间。后被告将407号宅基地房屋作价9,500元转让给原告,又在他处得到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自购买后407号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之后,原告将自己的408号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何丙。两次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均未办理过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何丙为408号房屋的补偿款分割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该房的土地基价、土地价格补贴、速迁奖,其余归何丙享有。2007年12月12日,被告何乙与服务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407房屋内(有效面积180.05平方米)何乙家庭的5个有效人口,以45平方米/人,计225平方米,按土地基价及价格补贴合计1,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加上速迁奖等10,000元,合计322,500元给予了补偿,现该款已有何乙领取。2011年6月14日,本院就原告何菊花、王甲诉被告何乙、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确认双方达成的位于奉贤区柘林镇北宅村XXX号东侧二上二下楼房及小屋两间(当时原407号与408号门牌号合并为407号,该房即指原407号房屋)的农村房屋买卖有效。2012年1月21日,何菊花与服务中心签订动迁协议,其中对原407号房屋地上物(房屋评估价、装潢评估价、附属设施评估价、蔬菜等补偿)补偿共计142,288元;因原408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有效面积180.05平方米),按有效人口9人,45平方米/人,计405平方米,以异地建房270平方米的形式补偿139,860元、以解困面积135平方米的形式补偿135,000元;另外其他补偿6,852元;速签奖8,000元,合计432,000元。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原告在购买被告的宅基地房屋后,双方对407号房屋动迁中的利益产生纠纷,现经本院查明确定,2012年的动迁协议中,原告已取得408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利益,如再次取得407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利益显然有悖于法。且407号和408号房屋的宅基地合法面积合计为360.10平方米,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原告家庭在确定408号房屋的补偿面积时系根据该户的人口面积(9人,45平方米/人)405平方米计算的,也大于407号和408号宅基地的合法面积,被告在之前取得的407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实际也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归还407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将407号宅基地房屋出卖后又取得的另一处宅基地是否合法?被告家庭在407号房屋的有效人口中是否重复享受了拆迁利益?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甲、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2元,由原告何甲、王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华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琼审 判 长  胡秀华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