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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蒋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蒋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度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三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发文:字第号年月日封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308号原告杨旭东()。委托代理人郭微微,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均(),农民。(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负责人卞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旭东与被告蒋均、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微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东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司机杨锟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号车辆与被告蒋均所驾驶鲁M×××××号车辆在荣乌高速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潍莱大队认定,杨锟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其他伤者损失,我公司交强险已经全部赔付,在商业险内已经赔付244889.18元。详见(2013)平民三初字第739号、740号民事判决书。核实原告的证据后,在商业险内赔付,但需扣除已赔付的数额。被告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杨锟论驾驶原告杨旭东所有的鲁F×××××号车辆与被告蒋均所驾驶的鲁M×××××号车辆在荣乌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经青岛市交警支队潍莱大队认定,杨锟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2月6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旭东的鲁F×××××号车辆作出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估损金额为12040元,残值225元。2013年2月8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杨旭东的货物损失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估损金额为204841.55元,残值100元。原告共计支出评估费9800元。2013年2月7日,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作出处理决定书:该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1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杨旭东将21000元缴纳至莱西管理处。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杨旭东还支出施救费6425元。另查明,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739号、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了其他当事人2000元,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了其他当事人244889.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书二份、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杨旭东的缴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本院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739号、74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蒋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杨旭东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本院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739号、740号民事判决书中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杨旭东主张的损失,只能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余额255110.82元(500000元-244889.18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21000元,施救费6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费应为204741.55元(204841.55元-100元);车辆损失费应为11815元(12040元-225元);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45181.55元(21000元+6425元+204741.55元+11815元+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255110.82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73554.47元(245181.55元×30%),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蒋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旭东经济损失73554.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旭东对被告蒋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速递费180元,评估费9800元,共计11701元,由原告杨旭东负担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玲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长姓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