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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熊元稳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元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元稳,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元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元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抒雁、隆振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元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3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熊元稳在乐业县城城北加油站贩卖2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梁某逢,得赃款60元。二、2013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熊元稳在乐业县城小吃街桥头贩卖1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韦某荣,得赃款35元。三、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熊元稳在乐业县城金源大酒店停车场通道入口处贩卖3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黄某帅,得赃款100元,当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毒品零包为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了立案情况。2、证人梁某逢、韦某荣、黄某帅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三人均系吸毒人员,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16日、18日与被告人熊元稳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及购买毒品的价款。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熊元稳与黄某帅交易毒品的现场和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帅身上提取毒品可疑物零包3颗、从被告人熊元稳的衣袋提取赃款人民币100元。4、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黄某帅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3颗小零包经过秤净重0.10克。5、提取送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黄某帅身上搜出的3颗毒品可疑物提取0.06克包装送检。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吸毒人员韦某荣持有的一次性医用注射器。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元稳从公安机关提供的3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与其购买毒品的梁某逢、韦某荣、黄某帅的照片,梁某逢、韦某荣、黄某帅也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熊元稳就是卖毒品给其的“阿稳”。8、百色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黄某帅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板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熊元稳和证人梁某逢、韦某荣、黄某帅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系阳性。10、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元稳系被拘传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元稳的出生日期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熊元稳的供述笔录,供认2013年7月10日其在乐业县城城北加油站将2颗毒品海洛因卖给一个瘦个子吸毒人员(经辨认是梁某逢),得款60元;同月16日中午其在乐业县城小吃街桥头以35元的价格将1颗毒品海洛因卖给一个吸毒人员(经辨认是韦某荣);同月18日其在乐业县城金源大酒店停车场将3颗毒品海洛因卖给一个吸毒人员(经辨认是黄某帅),得款100元,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元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元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元稳贩卖的毒品数量虽然不大,但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熊元稳归案后,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元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元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熊元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其的行为不属于向多人和多次贩卖毒品,不达到犯罪情节严重,因此对其的量刑过重。理由为:1、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即其贩卖1颗零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韦某荣的事实有误,韦某荣不是跟其购买的毒品,而是通过其介绍跟一外号叫“田东仔”的男子购买的;2、其仅是隔了几天连续贩卖了2次5颗共计0.16克毒品,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也不应认定为多次犯罪;3、其贩卖的5颗毒品中,其中3颗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没收,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并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是初犯,但原判对其处以最高处罚,没有对其体现从轻量刑。综上理由,请求二审给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熊元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本案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对于熊元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错误,其不得贩卖1颗零包毒品给韦某荣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熊元稳贩卖1颗零包毒品给韦某荣的事实,有吸毒人员韦某荣的证实,有熊元稳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认,买卖双方并且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对方。已经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足以确认该起交易毒品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熊元稳上诉提出其的贩毒行为不达到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元稳三次贩卖毒品的数量虽然不大,但其系多次向多人贩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充分考虑了熊元稳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及其具有酌情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已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内给予最低刑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要求再对其从轻量刑,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元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先后三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原判充分考虑了熊元稳的犯罪情节和具有的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内给予最低刑处刑,其上诉要求再给予减轻量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怡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