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嵇克军与杨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克军,杨得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嵇克军。委托代理人杨德亭,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得元。原告嵇克军诉被告杨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就用60型打桩机抵给原告。到期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打桩机也不知去向,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杨得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杨得元向原告嵇克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杨得元今借嵇克军现金拾伍万元正(150000元)2011年9月30号还清如还不上就把60型打桩机给嵇克军抵债。杨得元2011年9月1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均未还款,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嵇克军与被告杨得元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借款到期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得元欠原告嵇克军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借款自2011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杨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