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镇诉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镇,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24号原告胡镇,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樊鹏,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光春,���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符德芳,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胡镇诉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81.4267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镇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红,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樊鹏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镇诉称,2011年8月开始,余浩借款给三被告人民币现金4120.96万元。2012年3月31日,余浩与三位被告共同到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就该笔债权办理了公证。三位被告人承诺从2012年3月3日起按日3‰支付利息及违��金直至2012年4月15日17:00前付清借款本息。若2012年4月15日17:00前不能全部付清余浩的借款本息,则自愿将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的52.9412%的股权过户给余浩用于抵偿三位被告所欠余浩的借款,实现多退少补。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12)信大证经字第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履行期届满后,三被告拒不履行。2012年4月23日,经余浩申请,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于当天作出(2012)信大证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截止2012年4月23日三位被告应付余浩本金人民币4120.96万元整,利息及违约金642.86974万元整,本息合计4664.92672万元。余浩于2012年4月23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胡镇以1395万元的价格竞拍得到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52.9412%的股权。扣除法院执行费11.5万元,余浩领取该股权执行款1383.5万元。加上2012年1月7日符德芳、樊鹏以抵债方式以人民币800万元抵偿给余浩的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47.0588%的股权外,三位被告人还欠余浩本息2481.4267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没有偿还。2012年10月7日余浩将三位被告人未偿还的2481.42672万元债权转让给胡镇。现胡镇为三位被告人的合法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三位被告人进行追偿。三位被告人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公正裁决。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答辩人诉请标的错误,所引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违法性,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3、答辩人在原债权人余浩申请执行时已偿还1050万元。被告樊鹏答辩称,1、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通知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该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2、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作出的(2012)信大公证经字第38号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债权文书存在重大违法事项和错误计算事项,且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符德芳未到庭答辩。原告胡镇提供以下证据:1、2012信大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证明债权及数额。2、2012年1月17日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证明樊鹏、符德芳将其持有的公司47.0588%的股份以800万元转让给余浩抵债。3、信阳市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经法院拍卖,质押的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的52.9412%的股权由胡镇以1395万元竟得。4、2012年10月7日余浩与胡镇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余浩将其持有的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的47.0588%的股份以800万元转让给胡镇,同时将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及符德芳没有归还的2481.42672万元(利息等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债权的追偿权也一并转让给胡镇。5、2013年4月1日余浩在信阳日报公告债权转让通知。证明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及符德芳欠余浩的2481.42672万元于2012年10月7日转让给胡镇。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9日借款协议。证明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向余浩借款4000万元。2、收款确认书。证明收到4000万元。3、2012年2月9日补充协议。证明160万元不含在4000万元之内,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余浩是质权人。5、2012年3月9日补充协议(二)。证明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6、2012年1月9日利息支付确认书。证明已向余浩账号分两笔支付共420万元利息。7、在余浩将债权转让胡镇之前已付1050万元。证明按余浩要求樊鹏已在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4日,向王鹏、马维国、孟凡军汇款10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与余浩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共五项内容,1、余浩将现金4000万元人民币汇入樊鹏在建设银行民权路支行帐户;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6个月为9%,到期后与本金一并支付;4、借款到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足额归还本金和利息4360万元;5、如本合同到期不能足额还款,将债权自动转为三借款人持有的共计92.4%的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同日,樊鹏、符德芳还向余浩出具收款确认书,收款明细载明,2011年8月19日收1500万元、2011年8月29日收500万元、2011年9月16日收1000万元、2011年12月6日收300万元、2012年1月9日收700万元。2012��2月9日余浩(甲方)与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樊鹏(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九项内容,1、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3日共计53天;2、2012年1月9日甲方另借给乙方、丙方人民币160万元,由乙方出具借据一份,款项已按乙方、丙方的要求汇入个人账户,并予以认可;3、对上述160万元人民币借款,乙方和丙方自愿按每日3200元支付甲方利息及违约金,并承诺于2012年2月23日将利息14.4万元与本金160万元一并支付到甲方的银行账户;4、乙方和丙方提出于2012年2月23日前足额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4106万元;5、甲方承诺退还已收取的乙方、丙方的融资服务费254万元;6、乙方与丙方应于2012年2月23日合并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与利息(扣除甲方退换的融资服务费后)4026.4万元,逾期构成违约;7、乙方与丙方违约,必须立即无条件将乙方在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52.9412%的股权为甲方办理质押担保手续,若乙方不予配合,甲方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若乙方违约天数不超过30日,乙方与丙方除每日应按照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外,还须另支付甲方违约金60万元。若乙方违约天数超过30日,甲方与乙方、丙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继续履行,乙方与丙方再提出提前归还借款,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另外支付60万元作为提前终止协议的赔偿金;8在乙方和丙方足额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前,乙方在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52.9412%的股权不得转让和为任何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即构成敲诈和违约,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9、乙方和丙方在2012年2月23日全部结清本息后,甲方应当天将所持有的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给丙方。2012年3月9日余浩(甲方)与鲲鹏地��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樊鹏(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因乙方和丙方违反2012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构成违约,乙方和丙方自愿承诺如下,1、截止2012年3月2日,乙方和丙方累计欠甲方本息4120.96万元,乙方和丙方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还本付息责任;2、乙方和丙方保证在2012年3月19日之前全部付清甲方本息;3、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19日之间,乙方和丙方以4120.96万元为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利息;4、乙方和丙方承诺,若不能在2012年3月19日付清甲方本息,从2012年3月3日起以4120.96万元为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本息为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与余浩签订还款协议,并承诺在2012年4月15日17时前付清所欠本金4120.96万元及从2012年3月3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在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该笔债权办理了公证。三位被告人若2012年4月15日17:00前不能全部付清余浩的借款本息,则自愿将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的52.9412%的股权过户给余浩用于抵偿三位被告所欠余浩的借款。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12)信大证经字第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履行期届满后,三被告拒不履行。2012年4月23日,经余浩申请,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于当天作出(2012)信大证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截止2012年4月23日三位被告应付余浩本金人民币4120.96万元整,利息及违约金642.86974万元整,本息合计4664.92672万元。余浩于2012年4月23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信大证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胡镇以1395万元的价格竞拍得到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52.9412%的股权。扣除法院执行费11.5万元,余浩领取该股权执行款1383.5万元。加上2012年1月7日符德芳、樊鹏以抵债方式以人民币800万元抵偿给余浩的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47.0588%的股权外,三位被告人还欠余浩本息2481.4267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没有偿还。2012年10月7日余浩将三位被告人未偿还的2481.42672万元债权转让给胡镇。2013年4月1日余浩在信阳日报公告通知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债权转让给胡镇。2013年9月22日樊鹏申请本院到信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材料,查明2012年1月9日、5月15樊鹏通过孟凡军账号分别汇给余浩360万元、300万元;2012年4月25日、4月26日樊鹏通过马维国账号汇给余浩200万元、300万元;2012年5月4日樊鹏通过王鹏账号汇给余浩150万元、100万元,共计1410万元。2013年10月18日经庭审质证,胡镇认可冲抵1050万元,对2012年5月15日樊鹏通过孟凡军账号汇给余浩360万元不认可。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主持双方算账,原、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4139万元。被告已付3847.5万元、实欠本金291.5万元、利息533.98万元,共计825.48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9日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与余浩四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方应按协议履行。在履行的过程中,四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未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仍未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余浩申请本院执行收回部分欠款后,于2012年10月7日将剩余的债权转让给胡镇,胡镇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虽在当时未通知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但在本院立案受理后,余浩于2013年4月1日在信阳日报公告通知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债权已转让给胡镇。故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辩称诉讼主体错误、余浩债权转让给胡镇没有通知被告、对被告人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经本院调查余浩在向胡镇转让债权前,樊鹏已经归还3847.5万元,双方的债权虽经公证,但公证文书中有关债务数额的计算有错误,依法应该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余浩将计算错误的债权2481.42672万元转让给胡镇,其计算错误的部分不对被告产生效力。在庭审中经组织四方算账,胡镇虽对2012年5月15日樊鹏通过孟凡军账号汇给余浩360万元不予认可,但该笔汇款是在2012年10月7日余浩将债权转让胡镇之前汇入余浩账户,本院认定该360万元为樊鹏已还借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欠款本金为4139万元,减去已付3847.5万元,实欠本金291.5万元,利息分段计算为533.98万元,本息合计825.48万元,对此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应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镇人民币本金291.5万元,利息533.98万元,共计825.48万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金钱给付本判决指定的时间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71元,原告胡镇承担96288元,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符德芳承担69583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其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