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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怀与被告张凯、张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怀,张凯,张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李长怀,男,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凯,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涛,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李长怀与被告张凯、张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怀、被告张凯、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怀诉称,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张凯、张涛在其鱼塘钓鱼,其前去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后其被二被告殴打致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96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146元。被告张凯、张涛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二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张凯、张涛未经原告李长怀许可,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社区白马庙李长怀家鱼塘处钓鱼。李长怀前去劝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双方又发生拉扯,拉扯中,张凯鱼杆被李长怀折断,李长怀跌倒头部受外伤。后李长怀被二被告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二被告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用。李长怀因本次纠纷还损失医疗费396.80元、误工费1350元(误工15天,90元/天)、交通费40元(本院酌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工作笔录、考勤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纠纷中,被告张凯、张涛未经原告李长怀许可去其家鱼塘钓鱼是引起纠纷的起因,原、被告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李长怀受伤,故张凯、张涛应对李长怀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在纠纷中,李长怀未妥善处理矛盾,与被告相互拉扯,并将张凯鱼杆折断,本人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可以减轻被告张凯、张涛的侵权责任。结合本起纠纷产生的起因、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依法确定由张凯、张涛对李长怀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李长怀主张的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张涛赔偿原告李长怀各项损失1429.44元(医疗费396.80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786.80元的8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长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长怀负担5元,由被告张凯、张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