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维金与王其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金,王其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孙维金,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尹作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三,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马相勇,禹城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维金与被告王其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作林、被告王其三及委托代理人马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商户,于2010年1月1日两次向被告放饲料款,所欠货款分别为13170元和16630元,总计29800元。因当时被告没钱,就打了两张欠条。后来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8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这两笔欠款,其中16630元为借款,13170元为货款。以上两笔共计29800元,被告已偿还7000元,尚欠22800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放鸡饲料,欠饲料款29800元,这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鸡饲料款;最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认识好多年,关系也非常好,被告于2005年开始购买活鸡,宰杀后出售白条,经营白条期间,有时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过钱也欠过原告购买活鸡的钱,但现已完全结算完毕,谁也不欠谁的钱,只是欠条没有及时抽回,原告对于已经偿还的欠款又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款项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分别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饲养户供应饲料回收毛鸡,被告经营毛鸡宰杀,从原告处购进毛鸡。2010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毛鸡款131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壹万叁仟壹佰柒拾(13170元正),王其三”。另外,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6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壹万陆仟陆佰叁拾元正,(16630正),王其三”。被告共欠原告29800元,已偿还7000元,尚欠22800元至今2013年8月1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4800元欠条一张,称双方有收到欠款不收回欠条的情况,主张原告欠款已经偿还,只是没有收回欠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借条2张,被告提交的原告的收条1张,欠条1张,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其三向原告孙维金借款16630元,写有欠条,事实清楚,被告认可,原告要求偿还,被告应当偿还。另外,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170元,为原告写有欠条,被告也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被告亦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共欠原告29800元,已偿还7000元,尚欠22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已偿还了这两笔欠款,但未收回欠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所书4800元欠条一份,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亦未主张抵销,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维金欠款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于春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凤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