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郑光发与邓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发,邓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892号原告郑光发,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邓文玉,男,汉族,居民。原告郑光发与被告邓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开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发的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邓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发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文玉辩称,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属实,该借款不是一次性借原告的,是2006年至今的累计,有时候也偿还,到现在尚欠原告50万元。我于2013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款条。我的借款都用于经营我的板厂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板厂的需要,自2006年起,多次自原告处借款。2013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郑光发现金5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月息三分,如到期不还,郑光发可向费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邓文玉2013年3月6号。”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已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负清偿责任。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郑光发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3月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邓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开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