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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伙同严辉(已判决)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北斜路38号16号租房,踹门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伙同严辉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俞家浜6号的14号租房,踹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贾小彩放在租房内的黑色爱立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仁天浜17号5号租房,踹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蒋美平放在床上暖水袋夹层里的现金1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小彩、蒋美平、刘明芝的陈述,同案犯严辉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