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训与刘涛、三门从达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训,刘涛,三门从达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860号原告王训。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刘涛。被告三门从达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从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张鸷。委托代理人徐胜峰。原告王训诉被告刘涛、三门从达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从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训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刘涛,被告人保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从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训诉称:2012年4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被告三门从达物流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通惠北路宁围镇宁新村路口时,因超越同方向沿通惠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骑行的原告的自行车而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J×××××号车在人保路桥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经两次住��治疗,现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67.47元、误工费37452.03元(109.83元/天×341天)、护理费13618.92元(109.83元/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20元/天×124天)、营养费2480元(20元/天×124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交通费415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674.42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刘涛、三门从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8674.42元,被告人保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路桥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路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人保路桥支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误工时间按180天,标准按2500元/月计算;护理费,三门从达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偏高;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可1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人保路桥支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刘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涛是三门从达物流公司的员工,案涉事故是刘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三门从达物流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与人保路桥支公司一致。事发后,被告三门从达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三门从达物流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浙江萧山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124天,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钝性胸部外伤、腰2椎体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肺部感染、肺不张。经原告委托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9日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伤前暂住萧山区宁围镇宁新村,在杭州利格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浙J×××××号肇事车辆向人保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被告刘涛系在履行被告三门从达物流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案涉事故。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相关票据中的陪护费收据,费用应计入护理��,第一次住院费未结算,原告损失按其自付的1000元计算,医疗费实际损失90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480元(124天×20元/天);误工费,双方确认误工期限为180天,参照原告伤前7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其误工费为18510元(3085元/月×6个月);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但在有护工护理的情况下家人陪护非必要开支,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三门从达物流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护工护理费,则原告护理费损失期限相应扣减,第二次住院时原告请护工护理7天,护理费按陪护费票据实际金额计算,故护理费为7190.31元【(124天-60天-7天)×109.83元/天+9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0319.28元。另,三门从达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原告未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清单、流动人口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路桥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三门从达物流公司承担,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均已超各分项限额,故由人保路桥支公司按分项限额赔偿,鉴定费列入财产损失,未超限额,由人保路桥支公司如数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驾驶人刘涛系在执行三门从达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三门从达物流公司承担,故超额部分由三门从达物流公司赔偿。被告三门从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训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2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三门从达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王训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余额4119.2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1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王训负担310元,三门从达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