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外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赵顺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达利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达利制衣有限公司,杭州赵顺工艺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达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赵顺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江。委托代理人:张春霞。上诉人浙江达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赵顺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力,赵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起,由赵顺公司陆续为达利公司加工绣花,截至同年5月29日止,赵顺公司为达利公司加工割双边白底黑点绣花布合计29784.3米、割单边条文绣花布合计22399条(每条为1.34米)及1.4米门幅满版绣花布合计2879.1米,其中1.4米门幅满版绣花布的绣花单价为每米25元。期间,达利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5月6日及5月10日分别支付给赵顺公司加工费5万元、5万元和8万元,合计18万元,赵顺公司于2010年5月9日开具给达利公司价税总额为25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2012年5月5日,赵顺公司向达利公司寄送了对帐清单1份,该对帐清单载明:赵顺公司为达利公司加工割双边白底黑点绣花布合计29784.3米,单价为每米7元;割单边条文绣花布合计22399条(每条为1.34米),单价为每米2.3元;1.4米门幅满版绣花布合计2879.1米,单价为每米25元,合计加工费331985.3元,经对帐核实总金额为33万元,如贵公司在收到本对帐单15个工作日内未作书面回复的,视为贵公司对本函数据的认可等内容。嗣后,赵顺公司、达利公司及案外人朱建平等人对本案所涉加工费进行协商未果。2013年1月16日,赵顺公司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双方存在真实加工承揽关系的合法凭证,且从达利公司已支付部分加工费及将赵顺公司开具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等行为,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故达利公司辩称其与赵顺公司之间未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当不予采信。双方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达利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理应承担逾期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加工费的具体数额,从赵顺公司与案外人朱建平之间谈话录音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加工费总额为33万元,又根据案外人朱建平召集双方法定代表人对加工费的支付进行协商的谈话录音,虽然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中华始终认为本案所涉加工费不应由其支付,但其在协商过程中表示同意再支付赵顺公司7万元加工费及朱建平从案外人龚华拿回8万元、10万元给赵顺公司等意思表示,可以进一步印证本案所涉的加工费总额应为33万元或该数额以上,原审法院结合赵顺公司主张确认本案所涉加工费总额为33万元,扣除达利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18万元,达利公司尚应支付赵顺公司加工费15万元。赵顺公司主张要求达利公司承担违约金,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最后一次交货发生在2010年5月29日,故达利公司应在2010年5月29日交货的同时支付全部应付款项。达利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为此,本院对赵顺公司主张的自2010年5月30日起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赵顺公司主张的其余不合理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另达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加工费总额应为221474.90元,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达利公司辩称赵顺公司要求达利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由于赵顺公司最后一次的加工业务发生在2010年5月29日,且赵顺公司已于2012年5月5日按达利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向达利公司邮寄了对帐清单,虽然达利公司否认收到该邮件,但过错不在赵顺公司,而赵顺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证实赵顺公司向达利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赵顺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达利公司的辩称未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达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顺公司加工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如达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达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加工费总额为33万元事实错误。证据5无原件,录音内容中也无案外人朱建平承认加工费总额为33万元的意思表示,赵顺公司与案外人的谈话内容不能作为认定赵顺公司与达利公司之间加工业务往来总额的依据。证据8无原件,录音中并无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华有关“朱总,这7万元我先付了,如果跟龚华处理能拿回8万或10万都给赵顺”的陈述内容,证据8的录音内容主要是案外人朱建平与赵顺公司谈论他们与赵顺公司业务员龚华之间的纠纷,这三者之间的谈话内容不能作为认定达利公司与赵顺公司之间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错误认定,导致其事实认定错误。赵顺公司提供了证据1增值税发票,证据2送货单,在法律上具备证明力,两者能证明被上诉人加工过程中割双边、割单边的加工业务基本与发票结算数量、金额一致,满版绣实际加工2879.1米,尚有1120.9米未实际加工,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加工费(1120.9×25元/米=28022.5元),故在法律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结算的金额应当为250000扣除28022.5元为221977.5元。本案所涉的加工费与达利公司无关,是赵顺公司与案外人朱建平的货款纠纷,欠款人为朱建平。这一事实有赵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诉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如果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与达利公司有关联的部分让达利公司来承担,即按达利公司经手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结算加工费金额,不能把赵顺公司与案外人的债务都让达利公司来承担。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4对帐清单由赵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达利公司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对帐清单上面写了“收到未回复视为认可”,所以上诉人默认了,证据有证明力。对事实的默认产生法律效力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姑且不说上诉人有没有收到这份对账清单,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哪怕是收到了未予理睬在法律上也不能产生默认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事实中加以认定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在诉讼时效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对账清单没有催讨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其本身的起诉也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赵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赵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加工费总额问题,是达利公司在原审答辩时首先提出有朱建平其人,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朱建平与本案的关系,达利公司一方面用朱建平的话来引证其关于单价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认为朱建平是案外第三方不能证明事实,这是自相矛盾的。关于录音证据,该证据是赵顺公司起诉后形成的,整个录音形成的过程,法官对陈中华有发问,陈中华也予以认可。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显示双方有交易往来,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赵顺公司于2012年5月向达利公司发对帐函是催款的行为,达利公司签收后未提出异议,陈中华也于庭前到萧山协商付款事宜,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达利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第三次支付加工费后,赵顺公司又向达利公司交付过加工成果,最后一次交付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时间,达利公司应当于收到加工成果时向赵顺公司支付加工费。2012年5月5日,赵顺公司向达利公司寄送对账单,该行为可以视为对加工费提出要求,此时诉讼时效中断。由此,赵顺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达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达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加工费与其无关,但从交易过程看,赵顺公司将加工成果交付给达利公司,达利公司收取后支付加工费,赵顺公司又向达利公司提供购货单位为达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交易发生的事实过程已经可以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达利公司如要否定这一关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达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前述收取加工成果的行为系代他人所为或另有其它缘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交易的过程和形成的单据,认定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正确。对于达利公司尚欠付多少加工费的问题,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加工费是25万,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双方在一定期间内结算的凭证,并不是交易总额的唯一证明。从送货单看,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赵顺公司仍多次将加工成果送至达利公司,说明本案交易确实存在后续加工费未结算的可能性。录音证据8是达利公司与赵顺公司与案外人朱建平商议加工费支付问题的录音,在该录音中,赵顺公司反复提到加工费总额有33万的问题,达利公司未予直接否认,仅表示不付款的原因是其没有收到案外人的付款,并同意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先行支付7万元。在该录音中达利公司确有“如果跟龚华处理能拿回8万或10万都给赵顺,这7万元我付好了”的表述。由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赵顺公司与达利公司的交易总额应为33万元以上。现达利公司仅支付了18万元,尚欠加工费15万元应向赵顺公司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4元,由浙江达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