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冷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庄某甲,女,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5日,双方婚生一子庄某乙,2009年1月5日婚生一女庄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甚至打架,被告庄某甲性格暴烈,且多次谩骂原告冷某某父母,夫妻彼此难以相容。2010年夫妻吵架后,被告庄某甲抛夫弃子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与被告庄某甲离婚,婚生子及婚生女由原告冷某某抚养。被告庄某甲辩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在双方分开期间仍保持联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子与婚生女长期与被告庄某甲父母共同生活,离婚不利于婚生子女分健康成长,被告庄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相识后谈恋,并于2006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5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庄某乙,2009年1月5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庄某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因在处理与对方家庭亲人关系问题上存在分歧,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冷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2012)靖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双方能维系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在处理家庭成员关系上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一些隔阂,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多交流、沟通,尊老爱幼,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年龄尚小,被告庄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希望与原告冷某某和好,为婚生子女共同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冷某某请求与被告庄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添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