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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园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634号原告刘某,女,住济南市。被告郭某,男,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1月21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6年2月份,其与郭某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二人于1990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郭秋艳,于1996年5月3日生育次女郭春旭。郭某自2007年开始酗酒成性,不务正业。经妻女劝告,郭某无悔改表示。现刘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郭某离婚,女儿郭春旭由其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辩称,其与刘某都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刘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庭审陈述,双方婚后于1990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郭秋艳,于1996年5月3日生育次女郭春旭。现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判令与郭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郭春旭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刘某与郭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度多年夫妻生活并且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并相互体谅,而非轻言解除婚姻关系。现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证据、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二人应当相互关心、相互扶助,遇事多为对方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尚可重归于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