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将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孙孝斌与肖荣寿、郑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斌,肖荣寿,郑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孙孝斌,男。委托代理人肖翰斌,男,福建省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荣寿,男。被告郑清琴,女。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孝斌与被告肖荣寿、郑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孝斌的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荣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孝斌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肖荣寿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3年,并同意用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作担保。从2013年7月21日被告便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向被告送达《还款通知书》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便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6112元。(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荣寿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荣寿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孙孝斌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3年。同时约定,如原告需要资金使用,应提前15天至20天通知被告,被告应如数归还,不得拖欠。2013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被告送达《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孙孝斌的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肖荣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郑清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郑清琴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肖荣寿向原告孙孝斌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荣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孝斌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肖荣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孝斌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人民币60万元计算);三、被告肖荣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孝斌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人民币60万元计算)。被告肖荣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1元,减半收取5030.5元,由被告肖荣寿承担(该款原告孙孝斌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